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中国人寿**田林支公司、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一审被告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田*信用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县人民法院(2014)田*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7日,原告的父亲姚**向被告田**用联社管辖的平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同日,姚**在平山信用社支付保险费360元,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寿保险田*支公司,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意外身故、意外××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对应的保险费为3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对应的保险费为60元)。2012年8月6日,姚**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蒋**(原告的母亲)从田*县浪平乡委贵村驶往浪平方向,途中在田*县浪平乡浪平至委贵公路2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右连人带车坠入公路右侧山坡下,造成姚**和蒋**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田**用联社以第一顺序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人寿保险田*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人寿保险田*支公司认为姚**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而拒绝赔付。遭到拒赔后,被告田**用联社就偿还贷款问题于2014年4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姚**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姚**以及借款担保人姚**、姚**共同偿还姚**在平山信用社所借的100000元贷款。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该院已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另查明,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姚**,该车的强制报废期为2013年4月,其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3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投保人姚**投保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元还是300000元;2、本案中是否存在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4、被告田**用联社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投保人姚**向被告人寿保险田*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人寿保险田*支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投保人姚**投保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元还是30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卡中的保险有效起止时间、保险费的金额、保险金的金额这些内容都是手写,这些内容应当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争议的保险金额应以手写的100000元为准。而保险卡中的保险金额一栏以印刷字体并括号标注的“最高限额叁拾万元”,是对该险种保险金额的特定限制,即不允许投保人投保超过此限额,否则就不属于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认为本案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属理解错误,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存在免责情形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田*支公司举证证明桂L×××××号二轮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08年4月30日,姚**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出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并经该院调查核实,该车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3年4月。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桂L×××××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况,该车每通过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其检验有效期应为一年。依此推算,桂L×××××号二轮摩托车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应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在没有证据证明桂L×××××号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再进行补检的情况下,该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在桂L×××××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间内发生,故不存在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顺序受益人虽然是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但被告田**用联社在自己的理赔请求遭到保险人拒绝后,并没有采取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是通过诉讼请求姚**的继承人即原告姚**和借款担保人偿还其贷款,这表明被告田**用联社已放弃行使第一顺序受益人的相关权利。原告是被保险人姚**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享有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四、关于被告田**用联社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田**用联社只为保险人代收保险费,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姚**在保险有效期间意外身故,被告人寿保险田*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支公司向原告姚**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姚**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姚**负担193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支公司负担9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田*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二轮摩托车的强制报废期为2013年4月,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4月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6日,被保险人姚**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于同年10月31日向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并取得《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单证实事故车辆强制报废期为2013年4月9日,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止为2008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13日。该单与案发时间最近最能证实车辆当时的真实情况。而一审法院2014年10月30日提取的机动车信息结果单虽已行驶证车验时间相符,但离案发时间较远且无纸质文档支持,如此,人为操作性极大,并不能反映事故车辆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故上诉人收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效力大于被上诉人的行驶证及法院提取的查询单。此外,涉案保单载明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在第一顺序受益田*信用社明确表示不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作为第二顺序受益人的被上诉人无资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被保险人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事故,被上诉人无资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依约拒付保险金具有充分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证件,属有有效行驶证的车辆,一审法院对车辆的情况也已经调查核实,上诉人不以此拒付保险金。一审被告在向上诉人申请理赔被拒绝后,已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之诉,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所以,一审被告放弃了第一顺位的受益,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提出诉讼要求理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田*信用社认为,信用社只是代收保险费,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事故发后一审被告曾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上诉人拒赔,所以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委托律师前往百色**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涉案车辆年检情况;2、百色**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车辆在2012年8月6日发生事故时未在年检有效期间。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管理部门颁发给车辆所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可以合法行驶的唯一证照,本案中,涉案车辆行驶证已登记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所以,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属于在有效检验期内的机动车辆。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因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的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上诉人可否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权利。

关于焦点一。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姚**在与一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协商一致,由姚**向上诉人购买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姚**于2012年8月6日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事故车辆所有人姚**所持有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副本中载明该车辆最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止,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于2012年8月6日,是在事故车辆行驶证副本中检验的有效期内,所以,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有效行驶证期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机动车辆所有人姚**所持有的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是否属于合法行驶的车辆的有效证明,其证明效力优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查询单,故本案中涉案车辆不属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诉人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二。一审被告在被保险人姚**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被拒,一审被告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姚**的继承人承担了还款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代位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田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