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甘勇康、陈喜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被告甘**、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城支行2008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甘**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甘**以其与被告陈**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甘**、陈**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C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3月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甘**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甘**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9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1333.32元、利息775.35元,累计拖欠期数达55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甘**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甘**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甘**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3111.48元、利息790.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甘**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95元;四、被告陈**对被告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甘**、陈**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五、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甘勇康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

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向被告甘**发放贷款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二被告所共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4、结婚证;

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页面,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甘**累计拖欠期数55期,连续拖欠4期,构成违约;

6、委托代理合同;

7、律师费收款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9、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据4、9共同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甘**、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甘**自2008年8月17日起累计拖欠55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连续拖欠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陈**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甘**截止2015年5月8日,连续拖欠4期,累计拖欠55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甘**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甘**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3111.48元、利息790.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甘**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95元。

被告甘**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应对被告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甘**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甘**、陈**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甘**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08)年[某某]号);

二、被告甘**、陈**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111.48元、利息790.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甘**、陈**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95元;

四、被告甘**、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对被告甘**、陈**所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5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陈**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