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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金桥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广西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担保公司”)、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多**司、康**司、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公司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0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在授信期限内,原告为被**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办理的具体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被**公司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同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某某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l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采用分期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正*担保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某某(保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公司基于上述《授信协议》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正*担保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了一个保证金账户,并向该账户存入了人民币2,000,000.00元的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000,000.O0元的贷款。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可被告却迟迟未归还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扣划被告正*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同时要求被**公司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正*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多**司和被**公司是被**公司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分立的两个新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本公司即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作为被**公司公司的股东,抽逃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当在其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049955.83元(其中本金为8000000.00元,利息49400.00元,罚息55.42元,复息3.41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另计);二、判令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3999.00元;三、判令被告正*担保公司、被告多**司、被**公司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罗**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正**公司、多**司、康**司、罗龙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9日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金桥公司的申请,授予其1000万元的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

2、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司在授信期限内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3、2013年3月29日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正菱担保公司对被告金**司再授信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

5、2013年3月29日的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一份;

6、2013年3月29日的保证金确认书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正菱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存入200万元的保证金;

7、2014年4月16日的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司再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以及复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8、2014年4月1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9、2014年4月17日的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10、2012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

11、2012年12月25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

12、2012年12月25日的验资报告一份;

13、2012年12月25日的进账单一份;

14、2012年12月26日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0、11、12、13、14共同证明被告金**司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增资扩股,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到48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被告罗**认缴,被告罗**将新增的注册资本3800万元存入被告金**司的账户内;

15、2013年9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

16、2013年11月4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据15、16共同证明被告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采用存续分立的方式由原来的公司分立为被告金**司、被告多益公司、被**公司三个公司;

17、2013年11月4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康*)一份;

18、2013年11月4日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多益)一份,证据17、18共同证明被告多**司和被**公司是被告金桥公司以存续的方式分立设立的;

19、律师费发票一份,与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16日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2、2012年12月25日的额**行经账单一份;3、2012年12月25日的银行业务机打通用凭证一份;4、2012年12月26日的柳**进账单一份;5、2012年12月26日的柳**行转账支票一份;6、2012年12月26日的银行业务机打通用凭证一份。原告申请调取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罗**将认缴的3800万元新增的公司注册资本转入被告金**司的账户后,第二天以还款的方式将该笔款项从被告金**司的账户转入自己的账户,该行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以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公司的股东罗**、秦某某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由1000万元增至4800万元,罗**原出资额为990万元,现增加出资3800万元。同日,被**公司向柳**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4800万元,被告罗**持有被**公司99.8%的股权,秦某某持有0.2%。同日,被告罗**将增加的3800万元出资转入被**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完成验资。次日,被**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罗**的银行账户转出3800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公司的股东罗**、秦某某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以下决议:被**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为被**公司、多**司、康**司。2013年11月4日,被**公司向柳**商局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分立新设。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公司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因为被**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扣划被告正*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200万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39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司、正**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金**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司不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利息49400元、罚息552.42元、复息3.41元(该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金**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39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正菱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正菱担保公司应对被告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司追偿。

关于被告多**司、康**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司在借款发生后分立为金**司、多**司、康**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多**司、康**司对被告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在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次日就转出,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转出款项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原告要求其在抽逃出资3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金**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金桥农贸**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8000000元,利息49400元、罚息552.42元、复息3.41元(该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3999元;

三、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柳**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罗**在抽逃出资38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正**有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罗龙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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