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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黄**、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诉被告黄**、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置住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黄**、杨**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冠亚·尚城国际某栋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二被告还办理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3月1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一次性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7日,已累计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黄**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黄**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20771.06元、利息3033.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661.99元;4、被告杨**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冠亚·尚成国际某栋某单元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同时由二被告共有的房屋为原告提供了担保;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4、结婚证一份;

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页面一份,证明被告黄**的违约情况,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累计拖欠借款达7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律师费收款收据一份;

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9、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4、9共同证明二被告在债务发生时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黄**、杨**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被告杨**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10年3月16日,被告黄**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杨**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置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冠亚·尚成国际某栋某某号的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2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黄**、杨**自愿用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冠亚·尚成国际某栋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黄**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分别签字,被告杨**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0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述贷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就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但之后被告黄**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771.06元、利息3033.8元,已累计七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661.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杨**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黄**已连续七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771.06元、利息3033.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若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冠亚·尚成国际某栋某单元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661.9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由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30日《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可以表明,被告杨**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同时两被告还向原告提供其结婚证证明借款时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黄**、杨**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0)年[某某]号);

二、被告黄**和被告杨**共同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20771.06元;

三、被告黄**和被告杨**共同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3033.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四、被告黄**和被告杨**共同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661.99元;

五、若被告黄**、杨**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可就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冠*尚成国际某栋某单元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杨**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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