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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柳州九**发有限公司、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应被告九**司和原告的共同要求,追加覃**为被告,并于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林**、马**变更为曹**、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韦**、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九**司、覃**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50220131001311306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覃**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18-4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6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覃**用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鉴于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原告与被告覃**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被告九**司对被告覃**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其保证责任至原告收到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覃**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覃**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覃**累计拖欠期数达6期,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其与被告覃**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覃**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九**司的原因,原告至今未收到房屋他项权证正本,被告九**司应对被告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九**司向原告清偿被告覃**的借款本金499444.4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九**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975元;三、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18-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九**司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由于增加覃**为被告,故原告变更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覃**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9444.4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覃**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975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原告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五、被告九洲公司对被告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迟延贷款本金、利息无意见,对于罚息、复息有异议,按照1999年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的规定,只对复息有规定,并没有对罚息有规定,在管理规定中,对于复息的计算相当于违约金的约定,在合同法中,违约金的计算是允许的,但是违约金不能与定金或其他的违约条款来并用,如果该案中使用了复利和罚息,也就是两次适用了违约条款,在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复息也有了规定,复息必须在有单次的结算凭据的情形下对之前的利息,计入到本金再重新开始结算利息,必须在有结算,且重新开立借款凭证,对金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复息,从人**行的利率规定和最高院对于复利的规定,银行的利息计算是国家的对金融机构的利息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话,利息应该是放开的,银行的利息是比较低的水平,银行的利率不应该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最高院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复利的计算,是要求对本息重新计算才能支持,银行也如此,被告九**司只同意计算一次复利或罚息;2、按照担保责任,保证责任已经规定了被告九**司无条件向贷款人支付,保证贷款人有权从被告九**司的金融账户上直接扣收,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也没有履行该条约定,在借款人迟延了5期贷款偿还义务后,原告并没有通知我们,被告九**司并不清楚覃**有没有归还,按照合同的真诚履行原则,原告应该告知我们,让被告九**司归还覃**未归还的到期本息,而不是合同到期后,向被告九**司主张一个比较大的保证责任;3、本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抵押物是办理抵押权证,现在该房屋已经验收,在房产局已经可以办房产证了,在物的担保上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了,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有物的优先受偿权,在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该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覃*平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均认可,覃*平本人与其公司于2015年8、9月陷入资金断裂的状态,所以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本息,造成了违约,因为覃*平涉及刑事犯罪,所以在短期内也不能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按照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覃**向原告借款62万元,由被**公司对该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限是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如原告收到本案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正本,被**公司的保证责任可解除,被告的担保范围为被告覃**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覃仕平发放62万元的借款;

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明该房产基于被告九**司的原因未办成正式的他项权证、房产证,仅有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所以被告九**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九**司应当对被告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覃**违约的事实,其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起诉之日累计拖欠六期,基于被告九**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被告九**司在原告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扣收被告覃**的逾期贷款;

5、委托代理合同;

6、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九**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证明目的,未办理的房产证是被告覃**,不是被告九**司的原因。

被告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覃**从2014年10月15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第11.1.2条构成违约,根据第12.1.5条的约定,出现违约事项时原告可以宣布全部的贷款到期,要求被告覃**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罚息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计收,复息是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计收,罚息和复息是针对其拖欠的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乘以所欠的天数来计算。本案借款实行的是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利率的基准上上浮20%,罚息率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再查明,被告覃**因涉及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覃**自从2014年10月15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选择让被告覃**还清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后继续履行合同,或选择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现原告选择的是后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99444.46元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97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复息。被告九**司主张原告重复适用违约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按合同载明的基准年利率上浮20%加收50%的标准计收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覃**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原告与被告覃**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预告登记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九**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覃**的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原告证实执管之日止。本案抵押物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九**司主张本案已具备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但并未实际办理,故被告九**司的保证期间尚未结束,被告九**司应对被告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2003年中**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9444.4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二、被告覃**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975元;

三、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4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柳州九**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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