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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起即在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柳江县第一工业开发区利国路47号的“富鑫嘉园”项目部上班,从事抹灰工种,每天工资平均2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从高凳上摔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往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柳**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破裂出血,脾脏及其他器官损伤待排;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故意向安监、建委以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瞒报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同时,为逃避工伤待遇赔偿,甚至还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经在2013年底向广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因种种原因,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164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3日住院病案资料;

3、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住院病案资料;

证据2、3用于证明原告两次受伤,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是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3日,第二次住院期间是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受伤是由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工伤,第二次受伤是由于原告到被告工地上索要工伤赔付,被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田**打伤;

4、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田**曾经就所受伤情签订过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系由田**与原告签订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且该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显失公平;

6、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14点13分,而原告是在2014年8月3日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在法定起诉时间之内;

7、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在仲裁审理中证人证言部分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75年2月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被告系位于柳州市柳江县××开发区××路“富鑫嘉园”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7月起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并认为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至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2013年1月来柳州务工,并于2013年7月初到“富鑫嘉园”工程项目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其到该工地工作未与相关单位及个人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杨**就直接在该工地工作了。原告还陈述田**是“富鑫嘉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田**负责对原告等人进行具体管理,原告等人的报酬均是由杨**在田**处统一领取后再发放给个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富鑫嘉园”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但原告是受个人雇佣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并不直接安排和管理原告的工作,也不直接向原告发放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如原告认为其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普通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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