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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强、中国人**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周**,被告黄*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昭诉称,2015年4月5日19时13分,被告黄**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B×××××号小型轿车沿S323线由桂平市紫荆镇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92千米加200米处,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被告黄**行向公路左侧横过右侧,被告黄**发现后在避让过程中,小轿车右前角与摩托车护杠右前部位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D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6日凌晨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19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2223.60元(74.12元/天×30天);5、护理费1185.90元(74.12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9834.50元(7565元/年×13年×10%);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100元;合计35539.06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桂B×××××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按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539.06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强辩称,首先,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车辆的车况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请求法院在分担责任时予以考虑。其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再次,本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抢救费375.40元,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应返还给本被告。因事故造成本人的损失另案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桂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一般应扣减20%;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3、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没有注明需要护理人员和加强营养,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13分,被告黄**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B×××××号小型轿车沿S323线由桂平市紫荆镇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92千米加200米处,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被告黄**行向公路左侧横过右侧,被告黄**发现后在避让过程中,小轿车右前角与摩托车护杠右前部位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D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桂**田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4月6日凌晨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充分休息、营养,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6114.46元,包括:1、医疗费18570.46元(18195.06元+37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2223.60元(74.12元/天×30天);5、护理费1185.90元(74.12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9834.50元(7565元/年×13年×10%);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100元。被告黄**为原告支付了抢救费375.40元,预付了医疗费2000元,合计2375.40元。原告同意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该款给被告黄**。

另查明,桂B×××××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黄**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按7∶3比例分担比较适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黄**提供的门诊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了16天,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00元,据此,确认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18570.46元(包括门诊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没有举证证明,依法不予以采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载明应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法律已明确规定,护理费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并没有规定需要医疗机构的批准,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800元过高,应以300元较为适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并不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只是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桂B×××××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应由被告黄**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黄**承担的3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36114.4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4544元(误工费2223.60元+护理费1185.90元+残疾赔偿金983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470.46元(36114.46元-24544元-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329.32元(10470.46元×7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41.14元(10470.46元×30%)。不属保险赔偿的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70元(1100元×70%),被告黄**赔偿330元(1100元×30%),已赔偿的2375.40元从中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桂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4544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桂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141.14元给原告陈**;

三、被告黄**赔偿鉴定费330元给原告陈**(该款在原告陈**应返还的2375.40元中抵减);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149元,被告黄**负担25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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