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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柳州分行高*支行2008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箭盘路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字第C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9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2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3398.69元、利息4766.28元,累计违约期数达72期,已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94685.83元、利息4766.28(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975.34元;4、原告对本案位于柳州市箭盘路某某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以本案的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本案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页面,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开始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累计违约62期,连续违约3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

5、委托代理合同;

6、律师费收费收据;

当庭提交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郑**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自愿用位于柳州市箭盘路某某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分别签字。

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字第C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9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述贷款。被告自2008年11月19日开始出现违约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685.83元、利息4766.28元,已累计八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975.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94685.83元、利息4766.2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975.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广西柳州市箭盘路某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郑**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4685.83元、利息4766.2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郑**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975.34元;

四、被告郑**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郑**所有的广西柳州市箭盘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00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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