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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杨**、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杨**、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杨**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2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杨**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黄**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和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的两套房产(简称“抵押房产”)为被告杨**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杨**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就该抵押物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总金额2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的期限为36个月;采用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杨**发放了上述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杨**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已经连续3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且有权要求被告杨**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黄**作为被告杨**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黄**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2、被告杨**、黄**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利息共计34159.9元(其中:利息33559.18元、罚息318.8元、复息281.92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杨**、黄**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20元;4、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和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的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两被告所欠上述全部债务;5、被告杨**、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杨**的申请,向其授予了201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0年,被告黄**以本案抵押物为其在授信期限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黄**同意以本案抵押物为被告杨**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就本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发放了借款;

6、结婚证;

7、逾期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杨**违约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

9、律师费收据;

10、律师费发票,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11、小*贷款申请表,中6、11共同证明被告杨**、黄桂容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黄**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杨**、黄**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抵押财产为被告黄**一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黄**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杨**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4159.9元(利息33559.18元、罚息318.8元、复息281.92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02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

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黄**是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和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的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黄**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

二、被告杨**、黄**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34159.9元(其中:利息33559.18元、罚息318.8元、复息281.92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三、被告杨**、黄**共同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7020元;

四、被告杨**、黄**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所有的广西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和广西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448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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