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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汪**、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上**银行)诉被告汪**、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汪**、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5012010101316130401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汪**、吴**以其共有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24日,与原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03538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2月1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汪**发放了上述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汪**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8日,连续逾期次数2期,累计逾期次数为13期,被告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汪**承担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作为被告汪**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当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汪**、吴**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38454.91元、利息1401.38元,罚息47.44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二、被告汪**、吴**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96元;三、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潭中大道南侧1单元2-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汪**、吴**共同承担。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汪**、吴**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38454.91元、利息1401.38元、罚息47.44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综合)合同;

2、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汪**发放了贷款;

4、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就本案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5、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汪**违约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

7、收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

9、结婚证、户口本信息;

10、面谈调查笔录,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汪**、吴**系夫妻关系。

被告汪**、吴**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汪**、吴**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抵押财产为被告吴**一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吴**签订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汪**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归还借款本金138454.91元、利息1401.38元、罚息47.44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以被告吴**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潭中大道南侧1单元2-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汪**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汪**与被告吴**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吴**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8454.91元、利息1401.38元、罚息47.44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汪**、吴**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796元;

三、被告汪**、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吴**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大道南侧1单元2-1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23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吴**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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