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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毕**、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毕**、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毕**、何*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毕**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毕**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被告何*对被告毕**在授信期限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5月27日,被告毕**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壹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毕**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毕**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被告毕**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毕**已经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毕**承担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何*作为被告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133.33元、复息98.6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毕**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870元;3、被告何*对被告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毕**的申请向其授予了4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何*对被告毕**在授信期限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4、逾期还款信息表,证明证明被告毕**违约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

6、律师费收费收据,证明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毕**、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毕**、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毕**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毕**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8133.33元、复息98.6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8870元的诉请,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毕**违约需承担原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亦于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何*对被告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8133.33元、复息98.6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毕**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870元;

三、被告何*对被告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追偿。

案件受理费770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何*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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