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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左**、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左海峰、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海峰、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左**签订了壹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合同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4年1月24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左**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5年1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左**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姚**作为被告左**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左**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391.1元、罚息1650元、复息90.65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365元;3、被告姚**对被告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3、逾期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左**违约的事实;

4、结婚证;

5、委托代理合同;

6、律师代理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8、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据4、8共同证明被告姚**作为被告左**的配偶,作为担保人签字,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左海峰、姚**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左海峰、姚**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左**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左**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6391.1元、罚息1650元、复息90.65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4365元的诉请,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左**违约需承担原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亦于支持。

被告左**、姚**夫妻关系,被告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红梅应当对被告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海峰、姚**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左海峰、姚**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6391.1元、罚息1650元、复息90.65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左海峰、姚**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365元。

案件受理费613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海峰、姚**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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