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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诉被告李**、林*、金*、金**、韦**、柳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金*、金**、韦**、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林*、金*、金**、韦**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的申请,向其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5年,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被告李**在该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被告李**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需要与原告另行签署贷款合同或者类似业务文件。被告林*、金*、金**、韦**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金*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抵某某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和被告金*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跃进路某某号三套房产,为被告李**在债权发生期间(即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与原告办理各类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超过5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各被告到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同时由被告林*、金*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柳**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李**一次性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林*、金*、金**、韦**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583333.39元、利息28053.48元、罚息217.2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被告李**、林*、金*、金**、韦**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1348元;3、被告柳**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林*和被告金*所有的位于跃进路某某号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授予其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五年,被告林*、金*、金**、韦**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签字;

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林*、金*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李**提供抵押担保;

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林*、金*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已实际向被告李**发放500万元借款;

5、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6、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李**违约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

8、律师收费收据;

当庭提交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六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的三套房产的所有人为被告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林*、金*、金**、韦**、柳州**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583333.39元,并支付利息28053.48元、罚息217.2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1348元。

如被告李**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金*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的三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金*、金**、韦**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柳**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金*、金**、韦**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林*、金*、金**、韦**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83333.39元,支付借款利息28053.48元、罚息217.2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二、被告李**、林*、金*、金**、韦**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1348元;

三、被告李**、林*、金*、金**、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金*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的三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柳**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林*、金*、金**、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金*、金**、韦**追偿。

案件受理费3666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7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林*、金*、金**、韦**、柳州市**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

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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