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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支分行2009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徐**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路市经济干校校园内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地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0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徐**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1884.56元、利息1689.27元,累计逾期期数达9期,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徐**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51390.84元(其中:本金149701.57元;利息:1689.2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计);3、被告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312元;4、被告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位于柳州市东环路市经济干校校园内某某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了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

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被告徐**累计9期违约;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6、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

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51390.84元(其中:本金149701.57元、利息:1689.2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截止2015年7月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1884.56元、利息1689.27元,累计逾期期数达9期,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第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3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徐**是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路市经济干校校园内某某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徐**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徐**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徐**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51390.84元(其中:本金149701.57元、利息:1689.2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徐**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312元;

四、被告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徐**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路市经济干校校园内某某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47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174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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