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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贵港**限公司与岑*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爱**(贵港**限公司诉被告岑*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

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生产操作员。因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

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告知被告2011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请被告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不服,于2014年

10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2008年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已经和被告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情形,于是作出要求原告必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裁决。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任何一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则双

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告知被告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不再续订合同,请被告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已表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而是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同意按规定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期满已自然终止并不违反相

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强制要求原告与

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曲解法律,亦违反公平原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已

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被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

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贵港**限公司是原告的前身。贵港**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一次性补偿。原、被告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

2014年9月劳动合同未到期前已经要求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告知被告2011年签订的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请被告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贵劳人仲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贵劳人仲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

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的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

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上述规定旨在限制劳动合同短期化的现象,从而赋予劳动者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亦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

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当劳动者要求续订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即有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此时,用人单位并无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已连续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的2014年9月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应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与

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举出的《关于企业经营业绩及劳动关系动向的报告》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意见于

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爱**(贵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爱**(贵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

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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