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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有限公司等人与廖胜厚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钦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金**司、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及陈**,被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贷款购买、用于运输经营的桂N×××××、桂N×××××号挂车委托被**公司有偿服务管理,入户在被**公司名下,原告的购车总额为506700元,首付150000元,贷款金额为356700元,还贷期限为36个月,还贷方式为每月本息归还,每月30日前必须还本金9908.33元及利息,每逾期一天按所贷款总金额月息的50%处罚追加滞纳金;原告欠费超过两个月未主动付清给被告的,原告授权被告将原告所委托管理的车辆扣留并变卖管理车辆作抵偿给被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原告贷款车辆连续欠费三个月,被告公司按规定扣车后作拍卖处理,如变卖车辆款未够偿还欠款时,余欠部分仍由原告负责偿清。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等内容。合同还对其他应缴纳的费用作了约定:挂靠保证金38700元、违章押金2000元、每月管理费150元、二级维护费200元每季度等等。此外,原、被告还签订了《道路运输安全行车责任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对原告尽足告知义务及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桂N×××××、桂N×××××挂车以2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黄军。根据双方确认的《廖**应还本付息表》,截至2013年6月,原告累计应偿还被告的贷款金额及利息为353278.07元(误差在0.1以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原告交付费用的《收据》统计,原告实际已经偿还的贷款金额及利息为208617.47元,仍欠付的贷款金额及利息为144660.6元。2013年5月10日,经广西中**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桂N×××××、桂N×××××号挂车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26日的车辆价格分别为227210元、60900元,合计288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贷款购车挂靠合同、购车综合费用清单、还本付息表、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桂N×××××、桂N×××××挂车挂靠在被告金**司名下并接受金**司管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受益人为原告,金**司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十四条对车辆进行扣留并通过公告后进行变卖的行为是合法的,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金**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桂N×××××、桂N×××××挂车转卖给案外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将车辆扣留并变卖,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告拍卖及转卖的行为程序合法,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鉴定评估,桂N×××××、桂N×××××车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26日的车辆价格共计288110元,扣减原告欠付被告的贷款金额及利息144660.6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的车辆折价款为143449.4元。关于原告当月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付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就该问题可与原告协商解决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钦州**运输公司和钦州**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廖**损失143449.4元(已扣减原告欠付被告的贷款金额及利息144660.6元);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钦州**运输公司、钦州**有限公司承担3562元,原告廖**承担2688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金**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转卖桂N×××××、桂N×××××挂车的行为程序不合法,并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在未还清贷款前车辆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欠费超过两个月未主动付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有权将所委托管理的车辆扣留并变卖管理车辆作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变卖条款,而不是拍卖条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将桂N×××××、桂N×××××挂车辆转卖给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行为不存任何程序违法的问题。二、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贷款金额及利息为202475.93元。一审计算被上诉人贷款金额及利息截至为2013年6月,少计算了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这段时间的贷款及利息。三、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应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一审在本案不作处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广西中**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对桂N×××××、桂N×××××挂车的评估价值过高,广西中**所有限公司所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价格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廖胜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扣留并变卖的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在变卖过程中处置被上诉人车辆是否构成侵权及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的贷款金额及利息及被上诉人实际还欠上诉人的贷款金额及利息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合同之债违约纠纷能否一并审理;四、广西中**所有限公司所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价格的依据。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所确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扣留并变卖的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管理车辆,车辆必须入户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方有偿提供办理车辆证照,规费服务管理以及被上诉人在农**分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方按钦行的贷款期限收缴被上诉人方所贷的款项。对于挂靠车辆,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上诉人欠费超过两个月未主动付清给上诉人方的,乙方授权上诉人方所委托管理的车辆扣留并变卖管理车辆作抵偿给上诉人方,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方负责,被上诉人方贷款车连续欠费三个月,公司按规定扣车后作拍卖处理。如变卖车辆款未够偿还欠款时,余欠部分由被上诉人方负责偿还清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购车人是被上诉人,在没有支付完购车款前,被上诉人将车辆挂靠在上诉人方入户,由上诉人方管理车辆,被挂靠单位的上诉人对桂N×××××、桂N×××××挂车既没有支配权,挂靠单位更不是挂靠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仅是名义所有人,挂靠车辆的经营所得并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仅向被挂靠单位交纳分期的购车款、利息和挂靠费用,被上诉人系桂N×××××、桂N×××××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受益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贷款购车挂靠合同书》后,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为由,就变卖挂靠其名下的车辆偿债。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尽了应尽的告知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变卖车辆行为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上诉人可以将车辆扣留并变卖,但上诉人在变卖被上诉人车辆过程中,上诉人未尽应尽的告知义务,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仅对合同之债享有请求权,而不享有对合同标的物的支配权,因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债务结算及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桂N×××××、桂N×××××挂车以2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扣留并变卖的行为存在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车辆进行扣留并变卖的行为不存任何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在变卖过程中处置被上诉人车辆是否构成侵权及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既使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购车款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贷款购车挂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贷款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双方之间形成是合同之债,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享有请求权,而不享有对合同标的物的支配权。上诉人在变卖被上诉人车辆过程中,上诉人未尽应尽的告知义务,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债务结算及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桂N×××××、桂N×××××挂车以2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黄*,上诉人不按合法程序扣押变卖车辆行为超出法律允许的自力救济范围,其行为是滥用自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上诉人不按合法程序扣押变卖被上诉人车辆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不按合法程序扣押变卖被上诉人车辆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在变卖过程中处置被上诉人车辆不构成侵权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的贷款金额及利息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合同之债违约纠纷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的贷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贷款金额及利息截止时间应算到2013年6月,因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为由,就变卖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偿还债务,上诉人已得到变卖的车款,被上诉人已丧失了桂N×××××、桂N×××××挂车所有权、使用人和运行利益,2013年7月10日上述桂N×××××、桂N×××××挂车属于他人财产,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贷款金额及利息应从2013年6月算至2014年3月28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廖**应还本付息表》,截至2013年6月,被上诉人累计应偿还上诉人的贷款金额及利息为353278.07元(误差在0.1以内),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交付费用的《收据》统计,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偿还的贷款金额及利息为208617.47元,即被上诉人仍欠付的贷款金额及利息为144660.6元。根据鉴定评估,桂N×××××、桂N×××××挂车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26日的车辆价格共计288110元,扣减被上诉人仍欠付上诉人的贷款金额及利息144660.6元,上诉人需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折价款为143449.4元(288110元—144660.6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贷款金额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合同之债违约纠纷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合同之债违约纠纷合并审理,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理论上,都没有相关依据。从主体和法律关系上,也存在冲突。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合同之债违约纠纷一并审理,会造成了上述法律关系及主体的混乱,财产损害赔偿与合同之债违约一并审理等于是将侵权人与受害人财产损害赔偿的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纠纷作为一个案子共同审理,违背了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财产损害赔偿中的主体地位是原告,上诉人是被告;在合同之债违约中被上诉人是被告,上诉人是原告,且上诉人在一审没提出反诉,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原则不合并审理。合同之债违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在本案不作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就该问题可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或另行处理。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合同之债违约纠纷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西中**所有限公司所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价格的依据的问题。

因上诉人廖**申请对涉诉的车辆被扣押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征得双方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西中**所有限公司对涉诉的车辆被扣押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以及评估师都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该评估报告也是评估师根据车辆类型、厂牌厂家、出厂日期、初次登记日期、里程表记录已行驶里程、重置值、实体性贬值、经济性贬值、技术性贬值评估得出上诉人廖**涉诉的车辆被扣押时的价值,在鉴定制作报告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评估报告后,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该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辆价格的依据。上诉人诉称该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价格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司、金**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有限公司、钦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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