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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广西钦**口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与广西钦**口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钦**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作出(2014)钦北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原告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的委托代理人刘**、陆*,被上诉人广西钦**口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龙**、被上诉人广西钦**口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原**出口总公司的职工,1999年1月20日,广西钦**口总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与龙**签订了关于龙**下岗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为3年(自1999年1月18日至2001年12月17日止),协议同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协议终止,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也自行终止:1、本协议期满的;2、龙**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3、龙**已实现再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4、龙**符合国家规定离岗退养的。”2006年1月1日,广西钦**口总公司作出了《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我司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于1999年1月与龙**签订下岗进中心协议,现协议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发(1998)10号)有关政策规定和《钦州市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和离岗退养实施方案(钦政法(2002)43号)》的规定,决定:从2005年12月31日起与龙**解除劳动关系,由广西钦**口总公司一次性发给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32元,今后龙**与公司无任何录属关系。广西钦**口总公司同时将《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抄送钦州市商务局、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钦州市失业保险所等部门及龙**,龙**的前夫在通知上签写“收文:龙**,2006.元.16.“的字样,龙**的同胞妹妹也在通知上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字确认。在上述协议期满后至2006年1月间,龙**没有在广西钦**口总公司上班。该通知上方有证明:龙**”字样。广西钦**口总公司经召开职工大会通知与龙**等7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6年2月15日向钦州市失业保险所递交了《请给予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下岗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报告》。

2014年5月5日,龙**向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广西钦**口总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维持其在广西钦**口总公司的合法身份和同等待遇。2014年5月13日,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广西钦**口总公司作出的《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已于2006年1月16日送达给龙**,龙**应于法定的1年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龙**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决定对其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5月14日龙**代理人刘**代原告签收了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4年5月27日,龙**向钦北区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西钦**口总公司作出的钦外总字(2006)05号《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由广西钦**口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一)广西钦**口总公司解除与龙**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双方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广西钦**口总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于1999年1月20日与龙**等职工签订了有效期为3年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协议期满的或劳动者已实现再就业、自谋职业等的,协议终止,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也自行终止。龙**签订该协议后也开始自谋职业,2006年1月,广西钦**口总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向职工说明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与包括龙**在内的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广西钦**口总公司在召开职工大会的同时并发文了《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龙**在上述协议期满后至2006年1月也没有回公司上班,应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且龙**虽然没有在广西钦**口总公司下发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上签名,但其前夫及同胞妹妹均在该通知上签名,应视为应当知道其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广西钦**口总公司主张已于2006年1月1日与龙**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诉讼时效及龙**诉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鉴于龙**知道或应当知道广西钦**口总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龙**离开公司后出国自谋职业多年,从未向公司或者劳动仲裁部门就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过申诉和抗辩,直至2014年才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龙**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劳动仲裁的时效,不予采纳,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自1998年离开钦州,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领取补偿金,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3)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广西钦**口总公司作出的钦外总字(2006)05号《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西钦**口总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龙**申请证人刘**(龙**的前夫)出庭作证,刘**证实,其与龙**于2002年10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龙**出国后一直没有回来,他没有在解除龙**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上签有名,也没有代龙**领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本院认为,刘**的证明,其与龙**于2002年10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有钦北区人民法院(2002)钦北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相佐证,依法应予采信,对证明的其它内容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其它新的证据提供。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龙**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是否已知道自己已被广西钦**口总公司解除该公司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广西钦**口总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于1999年1月20日与龙**等职工签订了有效期为3年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协议期限为3年(自1999年1月18日至2001年12月17日止),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协议终止,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也自行终止:1、本协议期满的;2、龙**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3、龙**已实现再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4、龙**符合国家规定离岗退养的。”协议期满后龙**也没有回公司上班,广西钦**口总公司于2006年1月1日作出了《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从2005年12月31日起与龙**解除劳动关系,由广西钦**口总公司一次性发给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32元。龙**的前夫刘**在《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收文:龙**,2006.元.16.“的字样,龙**的同胞妹妹也在通知上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字确认。故从龙**与广西钦**口总公司签订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广西钦**口总公司在该协议书期满后公司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协议书履行届满后,上诉人也没有回公司上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龙**知道其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龙**2014年才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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