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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钦州市**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祥诉被告钦州市钦南**八居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钦州市钦南**八居民小组组长李**及委托代理人龙世军、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05年10月27日原告钟**与被告钦州市**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钦州市**鼓居委会松柏港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金鼓居**茅坑诓的九张虾塘共计90.49亩进行养殖。其中《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国家征用所租用土地,甲方可按规定领取土地征用补偿金,但不能领取属于乙方投入及设施的赔偿金。塘内塘硬甲乙双方对半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钟**于2005年11月4日履行了交纳20000元定金的合同义务,同时投入资金修建好虾塘等相关塘内塘硬设施开始养殖活动。2012年8月8日钦州市国**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征用中心与被告钦州市**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偿款协议书》,对属其第八居民小组位于金鼓居**茅坑诓九张虾塘面积90.49亩予以征收并向被告钦州市**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4653元尚未发放。2015年6月16日钦州市国**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征用中心按《征地补偿告知书》的内容将金鼓居**茅坑诓九张虾塘面积90.49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4653元补偿给被告钦州市**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但是被告钦州市**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没有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4653元的一半即432326.5元分配给原告钟**,后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钟**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钦州市**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4653元的一半即432326.5元,扣减20000元定金以及50000元租金后,实应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82326.5元;二、由被告钦州市**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钟**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定金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钟**租用金鼓居**茅坑诓的九张虾塘共计90.49亩进行养殖,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证明原告钟**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要求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4653元的一半即432326.5元也符合事实;

3、《征地补偿告知书》、《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项目金鼓社区第八居民小**(构)筑物补偿方案》及《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项目金鼓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征地范围红线图》和《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4653元,但没有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分配一半即432326.5元给原告钟**的事实。另外也证明原告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32326.5元,扣减20000元定金以及50000元租金后,实应得款382326.5元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3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4653元,但没有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分配一半即432326.5元给原告钟**的事实。另外也证明原告钟**已交纳20000元定金及欠付2013、2014年租金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辩称,一、原告钟**起诉要求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支付金鼓居委会松柏港村茅坑诓九张虾塘面积90.49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82326.5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九张虾塘附属物补偿问题还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协议,虽然本案所涉的土地已被征用,但虾塘附属物设施的补偿款864653元也没有得到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认可,而原告钟**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82326.5元至今为止也没有补偿给被告。二、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内容来看,双方仅仅是约定塘内塘硬补偿款对半分成,而塘内塘硬是何物,其价值多少,对此原告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原告钟**所主张虾塘全部附属物价值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分成范围。三、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没有与钦州市国**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征用中心签订《征用补偿协议》,虾塘附属物设施征用款既没有得到认可,补偿费用也没有支付给被告,而(2015)钦南民初第35号判决书只是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并要求原告钟**支付租金7万元,而不涉及定金问题。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对原告钟**提供的证据1、2、3、4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国家征用土地塘内塘硬双方对半分成,但塘内塘硬是何物没有明确,但征用补偿分配方案中包含全部附着物在内,且塘内附着物价值没有明确;第二、关于定金问题,在(2015)钦南民初第35号判决书已明确充抵租金了。对于《征地补偿告知书》、《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项目金鼓社区第八居民小**(构)筑物补偿方案》及《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项目金鼓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征地范围红线图》和《银行业务回单》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对虾塘附属物设施征用款方案予以认可,而补偿费用也没有发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钟**提供的证据1、2、3、4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发表了自己看法,本院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也认定以上四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因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原金鼓**港生产队)与刘**签订《租用合同书》,将位于金**委会松柏港村茅坑诓90.49亩水草塘田出租给刘**改造成九张虾塘进行养殖。2005年10月26日刘**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协商解除了租用合同,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依法收回了位于金**委会松柏港村茅坑诓90.49亩的九张虾塘所有权。2005年10月27日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又将位于金**委会松柏港村茅坑诓90.49亩的九张虾塘出租给原告钟**养殖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甲方权利义务)约定“如国家征用所租用土地,甲方可按规定领取土地征用补偿金,但不能领取属于乙方投入及设施的赔偿金。塘内塘硬甲乙双方对半分成。”、第四条第二款(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有权使用租赁土地内的房屋、成塘、排灌设施等,并按乙方的经营意图进行挖填等改造使用并配置有关设施”。2005年11月4日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收取了原告钟**交来的虾塘租赁定金二万元人民币。2009年4月23日原告钟**经金鼓**港生产队财务及负责人李**、李**同意将位于金**委会松柏港村茅坑诓90.49亩的九张虾塘以及已承租李**的四张虾塘转租给利**、李**进行养殖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书》。2011年3月29日利**、李**又将位于金**委会松柏港村茅坑诓90.49亩九张虾塘再次转租给杨**、陈*、丁**进行养殖并签订了《虾塘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011年12月26日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又收取原告钟**交来的租金35000元,但一直对上述的转租均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8月8日钦州市国**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征用中心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偿款协议书》,对属其第八居民小组位于金**委会松柏港村茅坑诓九张虾塘予以征收,经丈量面积为90.49亩。2013年4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2年第二十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桂政土批函(2013)294号)同意对该土地的征收征用。2014年12月29日钦州市国**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征用中心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并告知处理虾塘附属物设施征用补偿问题,但一直协商处理未果。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因2013、2014年租金及转租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诉至法院解决,2015年3月7日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6月16日钦州市国**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征用中心对已征用的金**委会松柏港村茅坑诓90.49亩的虾塘地上附着物进行实地清点丈量并制定了《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项目金鼓社区第八居民小**(构)筑物补偿方案》,其中包括水门、土方、护壁、水泥管等设施及造塘费180980元在内,共计864653元。2015年9月29日钦州市国**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征用中心将虾塘附属物设施的补偿款864653元汇入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帐户,至今尚未发放给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之后原告钟**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要求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支付虾塘附属物设施的补偿款864653元的一半即432326.5元而产生纠纷,事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钟**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又查明,原告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虾塘投入及改造何种附属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征地附属设施补偿款分配问题而产生纠纷,应定性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作处理为宜。人民政府对松柏港村茅坑诓90.49亩虾塘的集体土地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征收征用,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属设施费进行了合理合法补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被告讼争的被征用的金**委会松柏港村茅坑诓90.49亩的虾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4653元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予以确定归属。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权利义务)约定内容及认可的租赁事实来分析,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发包给原告钟**的是已经可以投入使用的完善成形虾塘,原告钟**租赁使用后仅作修善改造,可见讼争的被征用的金**委会松柏港村茅坑诓90.49亩的虾塘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应是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而该地上附着物所得补偿款864653元应归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所有。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甲方权利义务)“如国家征用所租用土地,甲方可按规定领取土地征用补偿金,但不能领取属于乙方投入及设施的赔偿金。塘内塘硬甲乙双方对半分成”的约定,原告钟**应取得其投入设施的赔偿金及塘内塘硬补偿(即造塘费180980元)一半费用,可是原告钟**对其租赁期间投入和改造虾塘附属设施的赔偿金及塘内塘硬补偿(即造塘费180980元)一半费用,由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尚未收到征用补偿金,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故此原告钟**请求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64653元的一半即432326.5元,扣减20000元定金以及50000元租金后,实应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82326.5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委会第八居民小组以虾塘附属物设施补偿款既不清楚多少也没有收到款项以及原告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期间投入和改造虾塘附属设施的赔偿金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原告钟**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1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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