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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限公司与钦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华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钦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朱**,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钦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西嘉华100kt/a钛白粉项目(水

洗-漂洗厂房)及三**出所新营区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于对账后20天内付清当期货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第六

条第3款约定: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每推迟15个日历天,已供应的混凝土单价在原价基础上增加5元/立方米结算;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三/天自

应当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核算,

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钦州**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对账单》(2014年1月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2660元。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

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推迟支付货款而增加了混凝土单价所产生的货款136950元(1245立方米×22个15天×5元/立方米/15天),逾期

付款违约金515223.30元(512660×千分之三×335天)(增加单价货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直至被告全部支付货款完毕为

止);根据《钦州**有限公司商铺混凝土搅拌站对账单》(2014年2月份),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出所新营区混凝土货款138812.50元。原告因实现本

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为52109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钛白粉项目(水洗—漂洗厂房)混凝土货款5126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

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推迟支付货款而增加单价的混凝土货款136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5223.30元(增加单价货款、违约金从2014年

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直至被告全部支付货款完毕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出所新营区混凝土货款138812.50元;本案律师服务费52109元由被

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钦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钦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调价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逾期付款提高单价,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及其他权利义务。

2、《钦州**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还欠原告钛白粉项目混凝土货款512660元及三**出所新营区混凝土货款138812.50元。

3、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已于2013年与钛白粉项目(水洗-漂洗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广西**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协议表明由被告

本院查明

承建的钛白粉项目工程中的商品砼材料货款由广西**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二、即便经法院审理,认为货款应由被告进行支付,但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与要求增加单

价的混泥土货款过高,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三、在对账单上并无施工单位盖章或签字,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四、原告要求

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要求极不合理。

被告广**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销的所有材料费用,由广西**限公司全额支付,这是三方都认可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广**有限公司对原告钦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第二张对账

单不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无关联性。对原告钦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2中的第一张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第二张对账单上由于没有被告的确认信息,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材料3,本院认为律师费用非实现债权之必要费用,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钦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嘉**司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现在受托人嘉**司没有支付,

原告请求委托人支付也是可以的。对被告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钦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西嘉华

100kt/a钛白粉项目(水洗-漂洗厂房)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于对账后20天内付清当期货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第六

条第3款约定: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每推迟15个日历天,已供应的混凝土单价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5元/立方米结算;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三/天

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和案件诉讼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

的义务,经双方核算,根据2014年1月14日《钦州**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对账单》(2014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66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

员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也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

2013年11月7日,广西**限公司、被告、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材料款委托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1、三方同意被告授权委托广西**限公司在被告承建广西嘉华

100kt/a钛白粉项目(水洗-漂洗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实际应付被告的月工程进度款中,由广西**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商品砼每月材料款。2、2013年

9月前(含9月)原被告欠原告的广西嘉华100kt/a钛白粉项目(水洗-漂洗厂房)商品砼材料款共计695216元,被告委托广西**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广西

嘉华**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由广西嘉华**公司再从被告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抵扣。3、从2013年10月起被告用于广西嘉华100kt/a钛白粉项目(水洗-漂洗厂

房)商品砼材料款由被告委托广西**限公司于次月从乙方月进度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后原告并没有从广西**限公司收到货款,于是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

院提起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12660元,有原告提供的《钦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书》及《钦州**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对账单》证实,被告亦当庭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广西**限公司、被告、原告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其法律性质是被告委托广西**限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的委托行为,并非债务转让行为。当受委托人未依约履

行付款义务时,债权人当然有权要求委托人(债务人)履行债务。故被告主张其已免除支付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要求增加单价的混凝土货款过高。原告基于《钦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要求增加单价混凝土货款的主

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根据双方

对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被告应于对账后20天内付清货款,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对账,被告应于2014年2月4日前付清货款,但一直没有支付,故违约金应从

2014年2月5日起计算。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出所新营区混凝土货款138812.5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关于三**出所新营区混凝土货款的对账单上,并没有被告任何确认信

息,也没有相关的合同相佐证,故不能证实该笔货款的真实存在。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52109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合同发生纠纷时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作出特别约定。本院认为律师服务费亦非原告实现诉

请所必不可少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有限公司货款51266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

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钦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2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501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由原告钦州**有限公司负担49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

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2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

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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