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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广西钦**口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广**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翟*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原告于1986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原、被告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企业下岗职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此后,原告离开钦州自谋职业,没有领取过被告发放的任何失业保障金或者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收到被告发放的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2014年1月,原告返回钦**公司同事反映,由于棚户区改造可以有分配公司集资房的资格,龙**返回被告公司要求享受资格名额时,发现被告已作出《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条件规定,且违反了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精神,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单方面作出的钦外总字(2006)05号《关于下岗职工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199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2006年1月1日被告未经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3、仲裁申请书,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均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6、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生困难,该协议的期限是1999年至2001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是2006年1月16日,解除的结算根据证据2的陈述可以看出再就业协议书已经期满,期满后才作出解除的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该通知书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申请的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的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书注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期限;对证据5、6、7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是根据被告企业自身状况,结合政府部门的要求,向原告作出的一个通知,原告已于在2006年1月16日收到该通知,根据解除合同的相关要求,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补助金,并且把通知交给政府部门备案;双方签订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的期限为3年(从1999年至2001年),原告回到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如果没有解除合同,再就业协议书期限满就会要求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但事实上原告一直没有回来上班,原告缺岗时间已经满足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早已知道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在诉讼时效中提起诉讼、仲裁,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远远超过1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法院应该不予受理,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主张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要求批准陶瓷总厂等20家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方案的请示》,证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政府部门同意;2、《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补偿通知》,证明原告及证人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保险所为其办理保险的报告;3、被告《请给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下岗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报告》,证明原告及证人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保险所为其办理保险的报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原告;4、《关于请求发函市财政局由我司借款支付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报告》,证明被告要求市政府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5、《关于请求发函市财政局由我司借款支付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报告》,证明被告由于无资产支付经济补偿金,向市财政局申请借款支付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6、《关于借款支付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函》,证明被告因无资金向市商务局打报告,要求资金给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员工经济补偿金;7、名单表,证明被告与原告确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932元;8、《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确已解除劳动关系,存根存放在被告公司。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没有单独对原告作出,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下,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向失业保险所做了报告,该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5、6向市外贸局发放的函,证人提到原告在国外的,处于失联的状态,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经济补偿金;证据7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是被告单位的存档,不能证明原告亲自领取经济补偿金;证据8只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并不知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属单方违法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1999年1月20日,因被告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原告下岗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为3年(自1999年1月18日至2001年12月17日止),协议同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协议终止,原告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也自行终止:1、本协议期满的;2、原告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3、原告已实现再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4、原告符合国家规定离岗退养的。”2006年1月1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我司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于1999年1月与原告签订下岗进中心协议,现协议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发(1998)10号)有关政策规定和《钦州市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和离岗退养实施方案(钦政法(2002)43号)》的规定决定:从2005年12月31日期与原告龙**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32元,今后龙**与公司无任何录属关系。被告同时将《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抄送钦州市商务局、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钦州市失业保险所等部门及原告,原告的前夫在通知上签写“收文:龙**,2006.元.16.“的字样,原告的同胞妹妹也在通知上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字确认。在上述协议期满后至2006年1月间,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该通知上方有证明:龙**”字样。被告经召开职工大会通知与原告等7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6年2月15日向钦州市失业保险所递交了《请给予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下岗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报告》。

2014年5月5日,原告向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维持原告在被告的合法身份和同等待遇。2014年5月13日,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已于2006年1月1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应于法定的1年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刘**代原告签收了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单方面作出的钦外总字(2006)05号《关于下岗职工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于2006年1月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一)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原、被告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于1999年1月20日与原告等职工签订了有效期为3年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协议期满的或劳动者已实现再就业、自谋职业等的,协议终止,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也自行终止。原告签订该协议后也开始自谋职业,2006年1月,被告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向职工说明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在召开职工大会的当时并发文了《关于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在上述协议期满后至2006年1月也没有回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原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虽然没有在被告下发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上签名,但其前夫及同胞妹妹均在该通知上签名,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已于2006年1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单方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诉讼时效及原告诉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鉴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出国自谋职业多年,从未向被告公司或者劳动仲裁部门就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过申诉和抗辩,直至2014年才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被告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原告关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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