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与巫晓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巫晓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巫晓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诉称,被告巫晓朕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为109.52平方米×0.5元×9个月=492.84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49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巫*朕辩称,一、原告对公用设备没有维护好。如2014年3月至9月,土**园的2栋101单元楼道声控路灯一直处于故障状态,原告一直没有维修好,直至准备终止物业服务时才修好。二、没有做好小区内的清洁卫生。三、没有做好小区内车辆管理,部分业主随意停放车辆,经常堵住楼梯口,影响通行。四、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监控视频设备从2013年中期开始损坏且不维修。物业人员也频繁更换。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六、原告服务不达标,不能全额收取物业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来宾市嘉**司忻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忻**花园、书香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全权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忻**花园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按忻城县物价局核定标准为准,多层住宅和架空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按一年一次性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10日前缴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用等。

另查明,忻城县物价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忻价格(2012)1号文件批复忻**司花园等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基准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实际收费标准可在基准价基础上下浮动不超过15%,服务收费标准从2012年1月起试行一年。2013年12月15日,忻城县物价局作出忻价字(2013)5号文件通知忻城县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每月每平方米0.5元。文件从2014年元月1日起执行,如有新的收费规定或出台新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则按新的规定执行。原告为忻**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巫晓朕系忻**司花园小区2栋1单元101号房的业主。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交物业管理费492.8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证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忻城县物价局忻价格(2012)1号文件、忻城县物价局忻**(2013)5号文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来宾市嘉**司忻城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拒交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其不用交物业费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履行好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故其不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履行好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巫**支付拖欠原告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2014年1月至9月物业管理费492.8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巫晓朕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