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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兴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黄**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贺八诉前民保字第33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兴安**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兴安县××镇迎宾路北侧土地使用权(留园斜对面)[土地证号:兴国用(2013)第013110号]限额1000万元内予以查封。本案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1年,年利率为2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安县××镇迎宾路北侧土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20%和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原告通过黄**、李*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存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4日,原告黄**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为1年,年利率为2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安县××镇迎宾路北侧土地[面积为42000平方米,土地证号:兴国用(2013)第013110号]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催促还款后,被告置业公司仅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尚欠2900万元没有归还,因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0%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900万元。原告所主张支付的债务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安**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黄**借款29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6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00元(原告已预交55000元),由被告兴**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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