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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陈**、谭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驾驶桂J×××××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陈**从广西贺州市到广西崇左市宁明县购买海洛因。次日上午7时许,何**指使陈**到宁明县一加油站向卖家拿到海洛因后,即将购买海洛因的钱交付卖家,后驾车离开现场。陈**携带海洛因到宁明汽车站欲搭车回贺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697.8克海洛因。何**驾车至宁明县往南宁市高速路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车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00元。2014年7月1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鹅塘镇新塘村二组5号被告人谭*的家中缴获海洛因20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何**、何**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重照片,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车辆通行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陈**、谭*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陈**、谭*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何**、陈**运输海洛因697.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谭*非法持有海洛因2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三、被告人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用于犯罪的财物35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上诉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且陈**尚未将毒品交付,其尚未用于吸食,也没有让毒品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在审理过程中,何**辩解其想去宁明县买毒品供自己吸食,但到宁明县后,其没有见到毒品,也没有付钱,钱仍放在车上。公安民警从陈**身上缴获的毒品与其无关。

辩护人董**提出,何**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何**系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且陈**尚未将毒品交付,何**尚未用于吸食,应是犯罪未遂。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何**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何**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何**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辩称及其辩护人钟**提出,陈**受雇于何**运输毒品,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陈**尚未开始运输毒品就被抓获,毒品全部被缴获,没有流向社会,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陈**没有实现运输毒品的目的,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钟**还提出,陈**被抓获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对陈**具有的上述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均未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陈**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与郭*驾驶桂J×××××小轿车搭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等人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次日上午7时许,何**一行到达宁明县。何**给陈**1000元钱作为车费后,指使陈**步行到宁明县一个加油站拿海洛因。陈**在加油站跟卖家拿到2块海洛因。随后何**将部分毒资交付卖家,即驾车离开现场。陈**携带海洛因到宁明县汽车站准备搭车回贺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2块海洛因,净重697.8克。何**驾车行驶至宁明县往南宁市高速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桂J×××××小轿车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00元。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鹅塘镇新塘村二组5号原审被告人谭*家中缴获2包海洛因,净重20克。经鉴定,从陈**身上、谭*家中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在宁明汽车站将陈**抓获;在宁明县往南宁市的高速路收费站将何**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之一位于广西崇左市宁*县新宁大道宁*汽车站旁威力小超市门前,公安人员在该现场从陈**身上缴获2块白色固体状物体;案发现场之二位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鹅塘镇新塘村二组5号居民楼,在谭某家缴获2包白色固体状物体。

3.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何小*身上缴获人民币35000元、1台黑色直板酷派手机及1台黑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予以扣押;将陈**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2块白色固体状物体(净重697**)、1台黑色直板OPPO牌手机及人民币1457元予以扣押;将从谭某家中缴获的2包疑似毒品予以扣押。

4.毒品称重照片,证实从陈**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号毛重382**、净重348.1克,2号毛重377**、净重349**;从谭*家缴获的疑似毒品1号毛重21.8克、净重10.0克,2号毛重15.2克、净重10.0克。

5.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理)字(2014)0160、0161、0162、016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陈**身上、从谭某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经取样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6.桂J×××××车辆的通行记录,证实桂J×××××小轿车在2014年7月15日21:55从高速路贺州站进入,7月16日4:16分从南宁站进入,4:43分从高岭站驶出;9:55从宁明站进入,11:07从吴圩站驶出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1)何**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去崇左市宁明县购买得2块毒品的陈**。5号照片人物即陈**;(2)陈**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去崇左市宁明县购买毒品的何**。4号照片人物即何**;(3)证人郭*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问话笔录中所讲的“肥仔”或叫“阿肥”,7号照片人物即陈**。

8.通话记录,证实何**使用的189××××8108/183××××3311手机号码与陈**使用的183××××6767、谭*使用的150××××0081手机号码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通话情况。

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扣押的毒品除抽样送检外均移交贺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存放。

10.证人郭*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上20点左右,其和两个女儿及何**、阿*(或称肥仔)一起开其的车从贺州上高速路开往南宁。途中,阿*说先送他去崇左市宁明县,其就开车往崇左市宁明方向。7月16日早上7点左右到达宁明县城,其停车的地方斜对面是一个加油站,当时换何**开车,之后其在车上睡觉。其醒来时发现车被警察拦停在宁明上高速路的收费站。

11.证人何*甲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何**说要借其两万元钱用于周转。大概过了两天,其通过何*乙将两万元现金借给何**。

12.证人何*乙证实,其弟何**跟别人合伙做了个牛场,其和同村的何*甲在该牛场做工。2014年7月初,何**向其借了三万元钱,还向何*甲借了二万元钱。是何*甲拿钱给其,叫其拿去给何**的。何**说其要去买小牛仔,但钱不够。

13.户籍证明,证实何**、陈**、谭*已经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5日被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1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何**供述,其和陈**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晚上去崇左市宁明县买海洛因。其向许少*购买毒品,陈**负责把毒品带回贺州市八步区。买毒品的钱和来回的费用由其出。回来后其给陈**15000元钱作为报酬。2014年7月15日下午,其打电话给许少*说好要毒品。同日22时许,郭*驾驶桂J×××××小轿车搭其、陈**及她的两个女儿从贺州开往南宁。7月16日5时许到崇左市宁明县汽车站旁边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边停下,其在车上给陈**1000元钱作为回贺州市八步区的费用。陈**打电话给许少*后就下车。过了大约40分钟,差不多7时这样,陈**打其手机号183××××3311说拿到毒品了。大概过了10分钟,许少*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其车旁敲车门,其将准备好的130000元人民币从车窗递给许少*。其实是讲好价钱170000元的,但是可以先给130000元。因为其要到南宁玩,想留35000元自己用,便先欠许少*的40000元钱。其带166000元去买毒品的。其于十多天前向同村的何*乙借了30000元,向何*甲借了20000元。其的号码189××××8108是几年前开始使用的,是用其的身份证开户的,183××××3311是2014年才开始使用的,是不用身份证开户的。

(2)陈**供述,2014年7月15日,何**驾驶车牌号码为9393的白色小轿车搭其和一名叫娟*的女人及她的两个女儿从贺州开往崇左市宁明县。何**与其商定到宁明县带点海洛因回八步。由何**给许*良钱,其从许*良那里拿海洛因。其从宁明县坐班车回八步,将海洛因交给何**后得到5000元钱报酬,还让其免费吸食10000元的海洛因。2014年7月16日上午7点左右到达宁明县。何**把车停到宁明汽车站对面的马路边。何**打电话给许*良后,就让其下车到马路对面的加油站里面等许*良拿海洛因。何**还给其1000元钱作为回八步的车费。其拿着1个印有“六堡茶”字样的布袋下车。见到许*良后,许*良把海洛因塞到其提的布袋里,然后他就骑摩托车走了。其提着装有海洛因的布袋准备到汽车站买班车票回八步。其走到汽车站路边小卖部时,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当场查获了其手里的两块海洛因。其不知道何**给许*良多少钱买海洛因,也不知道何**买海洛因干什么。

(3)谭*供述,其帮何小*贩卖海洛因4次,总共是19克,共得6930元钱。何小*答应每次给其好处费200元钱。后面3次贩卖毒品所得的钱尚未交给何小*,其就被抓了。后来谭*辩解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20克海洛因是其向别人购买并用于吸食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陈**与原审被告人谭*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何**、陈**运输海洛因697.8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谭*非法持有海洛因2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于陈**上诉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辩解其与涉案毒品无关联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获知何**的毒品犯罪线索后,通过技侦手段,在何**开车搭陈**去实施毒品犯罪时进行布控。公安机关抓捕陈**、何**时,当场查获海洛因和部分毒资。何**归案后多次承认其付钱购买海洛因并让陈**运输。陈**归案后一直指证何**付钱购买海洛因并指使其运输。两人供述陈**运输毒品获得的报酬数额一致。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车辆通行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了何**、陈**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何**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上诉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陈**在宁明县一个加油站拿到海洛因后,即携带海洛因到达宁明县汽车站。陈**客观上已着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即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中有关毒品运输的法律制度造成了侵害,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属于运输毒品罪既遂。因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何**的辩护人董**提出何**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何**否认其与涉案毒品有关,对于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辩护人董**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的辩护人钟**提出陈**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此情节已认定,并已予以从轻处罚,故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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