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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姚**、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姚**、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贺**一诉保初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贺州市鞍山西路68号翠苑小区5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贺房权证八**(2015)00062376号,房屋所有权人姚**、邓*]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即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财产的查封范围,以原告张**申请的标的数额40万元为限。二、对用于保全担保的贺州市建设中路93号新时代购物广场2层91号商铺[贺房权证八**(2007)00033971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房产共有权人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又以各种项目需要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明确了借款数额。此后,时间又过去了十二个多月,被告拖欠的本息金额已近百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9400元,利息141910元(3张约定利息的借条总额617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7份(原件),证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8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姚**分6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6494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对相应借款重新书写出具借条,借款利率为2%。

2、银行转账及交易记录1份(原件),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通过从银行取现金交付给被告。

3、婚姻证明1份(原件),证明虽然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离婚,但是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4、诉讼保全费发票及裁定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2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借款与邓*无关,邓*对原告借钱给姚**并不知情,原告与邓*认识但也从没有听原告说过姚**向其借款的事,本案借款没有邓*签字确认,姚**借款没有用在家庭开支,两被告均有工资,没有从事商业行为,近期没有购房、购车等重大开支行为,女儿姚**也已经在2009年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家庭生活不需要重大支出,因此并不需要借款八十多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即使姚**借款真实存在也与邓*无关,应为姚**的个人债务。2、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第一、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首先,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均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被告姚**在同一天内向原告借款数额特别巨大,但此事姚**在事前事后均没有告知过邓*,并且在借条上也没有邓*的签名,说明邓*与姚**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姚**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是为了生产投资、购置固定资产等,也无法证明邓*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债务应为姚**的个人债务。3、邓*与姚**因夫妻感情破裂在2015年1月16日办理离婚,双方约定经姚**经手的债权债务、现金存款归姚**,由姚**处理清理,不涉及到邓*个人。经邓*经手的债权债务、现金存款归邓*个人,由邓*处理清理,不涉及到姚**个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邓*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姚**社会保险本1本(复印件),证明姚**是有单位的,直到2015年5月份才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姚**有工作、有收入,不需要借这么多钱。

2、广西**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证明姚**2015年5月1日才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来在社会工程部担任副经理,收入高,家庭开支不需要借债务。

3、个人住房档案1本(原件),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有房子居住,不需要借这么多钱购买房子,且购房数额也不需要这么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重大家庭开支。

4、邓**审证1本(原件),证明被告邓*有固定收入,有退休金。

5、发票7张(原件),证明房款已经全部交完,不需要借这么多钱,家庭没有用到这笔钱,邓*没有享受借款利益。

6、离婚证1本(原件),证明两人感情不好导致离婚。

7、离婚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对债务进行处理,明确约定姚**经手的债权债务、现金存款归姚**,由姚**个人处理,不涉及邓*个人。经邓*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现金存款归邓*,不涉及姚**到个人。债务是姚**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公正的。原告主张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8、(2014)贺**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相同类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借的债务,另一方没有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用于开支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9、贺**学院证明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女儿姚**在2009年已经大学毕业参加工作,有收入,不需要家庭供其开支,家庭没必要借这么多钱。

被告姚丹苗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丹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2010年7月22日这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邓*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被告邓*签字,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是姚**个人借款,与邓*没有关系。其余的6张借条,在同一张纸上写两份借条,日期都一样,原告说是被告姚**重新写的,邓*不清楚,邓*也没有签字,邓*不知道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姚**个人的借款,与邓*无关,原告也不能证实是2010年至2013年年底形成的,日期写的是2014年4月16日,体现不出来,同一天写这么多借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讲到之前约定有利息。即使存在也是姚**的个人借款,不关邓*的事。对证据2的银行转账及交易记录,认为体现不出来是转账给姚**,也体现不出数额是多少,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把钱取出来交给被告,只是证实原告有取款情况,邓*没有用过一分钱,家庭也没有用过。对证据3的婚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离婚是事实,债务是姚**个人所借的,没有经过邓*同意,也没有经过邓*签字认可,邓*不知情,不能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要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证实这笔款邓*有受益,但是原告没有证实。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该由邓*承担,是姚**承担。对裁定书无异议,但是对邓*共同所有的房子损害到了邓*的合法财产利益。

原告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他们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第四条明确“姚**经手的债权债务、现金存款归姚**,由姚**个人处理,不涉及邓*个人”这句话说明邓*对姚**的所作所为、债权债务是清楚的。第2条经邓*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现金存款归邓*,不涉及姚**到个人,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是非常清楚的。同时也明确了双方离婚时间是201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劳动合同证明、住房档案、判决书,证明的内容说姚**是工程部领导,他除了从事单位领导工作,还从事其他社会上的工作。姚**有工作收入,就不需要借钱,有房子就不要借钱,原告认为是不成立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为原件,被告邓*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将其推翻,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人认定。原告的证据2,有三笔款明确是转给司徒淑*,但未能证实司徒淑*与被告姚丹苗的关系;其他款项,原告不能说明转账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对方账户,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与被告邓*的证据6、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的证据1、2、3、4、5、9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邓*的证据6、7与原告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姚*苗系朋友关系,姚*苗以搞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姚*苗以相同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4月16日结算,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80000元、37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4400、198000元的借条6张交原告收执,金额共计649400元,除37000元约定月息2分5外,其余5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姚*苗支付了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25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邓*与被告姚**于1984年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主张被告姚**向其借款共计846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姚**又未提出抗辩,被告邓*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举证推翻借条,本院对借款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6笔借款月息2分,1笔借款月息2分5,被告姚**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共计14191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和商业行为,本案债务为被告姚**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和邓*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且邓*称姚**未从事商业行为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被告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姚**与被告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邓*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849400元及利息141910元。

案件受理费13714元,减半收取6857元,保全费2520元,邮寄费54元,合计9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邓*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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