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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等与赵**、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林**与被告赵**、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做出(2015)贺**一初字第13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赵**、廖**所有的贺州市贺州大道18号广兴景园小区4栋2单元1801房屋(合同编号:4-2-1801)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记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贺州市**饲料经营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饲养肉猪向原告赊购饲料。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11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并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加收20%利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货款211000元及违约金(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按约定月加收20%利息计付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八步区英伟泰兴饲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情况。

3、2014年1月25日,被告赵**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1000元,逾期按月加收20%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廖**共同辩称,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实际欠款可能是170000元或175000元。结算签字的欠条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填写上去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签字只是作为欠款的依据,因此,没有在“天内付清饲料款”填写还款天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结算签字的欠条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填写上去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签字只是作为欠款的依据,因此,没有在“天内付清饲料款”填写还款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填空式欠条,其中“天内付清饲料款,超期未付货款,按每月加收20%利息计算。”是一个完整句子,不能断章取义,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加收20%利息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以来,两被告因饲养肉猪,陆续在两原告经营的“贺州市**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并陆续支付饲料款。2014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赵**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1000元,被告赵**在原告打印好的填空式欠条填写了数额和签名。欠条中“天内付清饲料款,超期未付货款,按每月加收20%利息计算。”的空格没有填写。2014年2月26日,被告给付了原告6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饲养肉猪向两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被告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0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原告170000元或175000元,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双方约定逾期按每月加收20%利息,被告支付的6000元抵扣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欠条虽为被告赵**个人立写,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购买饲养肉猪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欠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欠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共同给付两原告饲料款2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廖**应共同给付原告陈*、林**饲料款2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赵**、廖**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廖**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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