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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版社与秀峰区汇知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出版社诉被告秀峰区汇知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农萍、被告秀峰区汇知书店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出版社诉称,原告是财政部**评价中心授权出版会计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类图书的出版社,拥有2015年度全国会计专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图书的专有出版权。2015年7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XX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该考试用书系列之《财务成本管理》的侵权复制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相关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秀峰区汇知书店辩称,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赔偿的范围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出版社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给予赔偿;按照起诉书的内容以及证据的提交来看,出版社能证明的损失就是证据里的那5本书,赔偿数额是22元(原价44元,打完折22元),被告只是进了少量书籍,生意也不好,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中国**出版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图书出版权备忘录,证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原告出版2015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图书;证据2、(2015)桂桂证民字第109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开销售原告出版图书的侵权复制品;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00元,冲印费3.65元;证据4、被告销售的盗版书籍《财务成本管理》(从公证处取样回来的涉案书籍),证明被告销售了盗版书籍,盗版书籍的背面上没有防伪标识,盗版书籍里面没有增值服务卡。

被告对其辩解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图书出版权备忘录、证据2公证书、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销售的盗版书籍《财务成本管理》的真实性无法辨认。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4日,原告中国**出版社(乙方)与中国**师协会(甲方)签订《关于版权许可备忘录》一份。该版权许可备忘录约定,《会计》(ISBN:978-7-5095-6050-1定价:54元)、《财务成本管理》(ISBN:978-7-5095-6052-5定价:44元)、《经济法》(ISBN:978-7-5095-6045-7定价:46元)由甲方组织编写并享有著作权,经版权许可乙方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2年,自授权图书出版之日起生效,乙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

2015年7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图书涉嫌侵权,向广西壮**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7月24日派公证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农*到位于XX“汇知考试书店”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农*对该门店进行了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22元的价格购买了包括本案涉案书籍在内《审计》、《税法》、《会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等五本书,并开具了一张印有“汇知考试书店”的收据给农*。公证员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公证处对该保全行为出具(2015)桂桂证民字第10936号公证书。书店店面外观和所购图书外观照片打印后共4页作为公证书附件,上述五本图书打包贴上封条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农*保管。

经当庭核对,涉案书籍书名为《财务成本管理》,版权页、封面、图书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相同,但涉案书籍背面没有防伪标志,亦没有增值服务卡。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共100元、冲印费3.65元。

另查明,被告字号名称为“秀峰区汇知书店”,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为《财务成本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中国**师协会签署的《关于版权许可备忘录》,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书籍的专有出版权,自授权图书出版之日起生效,期限为2年。根据该出版合同及该作品正版图书出版者署名,可以认定原告是诉争权利作品的专有出版人,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焦点二,涉案书籍名称为《财务成本管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图书《财务成本管理》同名,而且经庭审核对,涉案书籍的作品内容与原告权利作品内容完全相同,为同一作品。审理中被告未能提出其合法的进货渠道。故被告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全案的综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为2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元,冲印费3.65元,该两笔费用因与本案直接关联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共计103.65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秀峰区汇知书店赔偿原告中国**出版社经济损失2500元;

二、被告秀峰区汇知书店支付原告中国**出版社支出的合理费用103.65元。

本案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秀峰区汇知书店负担(原告**济出版社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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