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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王**被告(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王*于2012年5月1日到龙**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龙**司没有为王*交纳社会保险,没有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王*多次要求龙**司交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龙**司置之不理。龙**司于2015年9月1日以口头通知的形式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龙**司和王*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龙**司向王*补足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1600元;3、判决龙**司向王*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7400元;4、判决龙**司向反王*支付2015年9月1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800元;5、判决龙**司向王*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6元;6、判决龙**司向王*赔偿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失业保险金损失1764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龙**司另行起诉称,王*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为龙**司提供劳务,双方分别在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劳务合同》,该合同内容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实际中,王*提供劳务时没有固定的时间,都是自由安排时间,也无需接受龙**司的管理,甚至可以由其他人员代为提供劳务,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因此龙**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王*与龙**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龙**司无需补足王*工资8600元;3、判令龙**司无需支付给王*带薪年休假工资937.93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龙**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三份《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王*在龙**司承包的东风商场停车处从事车辆看护工作。龙**司向王*发放的月工资情况为:2012年12月为600元,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为800元/月,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为1100元/月。由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终止合同关系,王*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龙**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失业保险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龙**司补足王*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8600元。三、龙**司向王*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37.93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酿成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起,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2013年2月起,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2015年1月起,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荣誉证书》、《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关于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管理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是该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3点,是双方对工作内容及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等方面的约定,体现了王*从事的车辆看护工作是由龙**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的工作内容是龙**司业务组成部分,王*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需要接受龙**司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受龙**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关系实属劳动关系。王*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始成立于2012年5月1日,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双方认可的合同关系成立的时间2012年12月1日认定为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双方均认可合同关系终止于2015年9月1日,本院以此认定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综上,本院认定王*与龙**司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要求龙**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待遇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补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由于龙**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发放负举证责任,龙**司未能举证的,本院采信王*的主张。龙**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存在工资发放均低于柳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应当按柳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王*予以补足8600元。[(1000元/月-600元/月)+(1000元/月-800元/月)+(1200元/月-800元/月)×11个月+(1200元/月-1100元/月)×12个月+(1400元/月-1100元/月)×8个月]

关于王*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诉请。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就是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双方对于合同关系终止于2015年9月1日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解除原因各执一词。王*应当对龙**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王*未能提供证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带薪年休假的诉请。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始成立于2012年12月1日,王*从2013年12月1日起符合休带薪年休假的条件。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王*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应当为8天。王*主张龙**司未安排其休过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龙**司应当对其已经安排王*休带薪年休假或者已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则龙**司应当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37.93元。(1200元/月÷21.75天×5天×200%+1400元/月÷21.75天×3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王*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8600元。

三、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王*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37.93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王兰、被告(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王*负担10元,由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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