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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袁*、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元,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袁*与被告谢*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4日协议离婚。被告谢*系原告的女儿。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前后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双方并未就单次借款书写借条,仅于2005年1月3日由被告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袁*、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债务完毕止);二、判令被告袁*、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袁*多次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共计150000元,且该借条是被告袁*本人亲笔书写的事实;

2、大通**营业部资金账户凭条;

3、中**银行无折存取款客户回单;

证据2、3用于证明原告在借款前筹措资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75000元,且该款项已经还清,原告与被告袁*、谢*已经没有任何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袁*没有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袁*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二被告的离婚时间及对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此本案的诉请的借款即使要承担,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调解笔录,用于证明二被告因为房屋分割问题向柳**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谢*应向被告袁*补偿房款280000元,这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

被告谢**称,根据二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债务在名下由谁承担,被告谢*认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袁*个人清偿。

被告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谢*对被告袁*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被告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谢*认可债务存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与被告谢*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4日登记离婚。原告李**与被告谢*系母女关系。被告袁*于2003年底至2005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05年1月3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被告袁*借到原告李**150000元,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以二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且被告袁*虽对借款本金及是否归还提出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袁*借款后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袁*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支付利息的利率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袁*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就本案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谢*与被告袁*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在关于债务负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被告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谢*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李**已预交),由被告袁*、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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