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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韦**、赖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韦**、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韦*飞系朋友关系,被告韦*飞与被告赖丽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韦*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60元(利息按月息1.3%计算,即:20000元×1.3%×1个月=260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3%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2015年5月份利息,即:20000元×1.3%×1个月=26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加盖民政局公章。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日期为2009年8月6日

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韦*飞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1.3%。

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加盖民政局公章,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韦**、被告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韦*飞向原告朱**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被告韦*飞与被告赖**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飞向原告朱**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飞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韦*飞向原告借款,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标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那么被告韦*飞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的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被告赖**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对外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案被告赖**既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与被告韦**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韦**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韦**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故本案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被告赖**共同向原告朱**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的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3元、保全费225元,共计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被告赖**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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