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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下属的珊罗信用社与被告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珊罗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为6.00%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珊罗社将240000元发放到被告的账户。2013年12月2日,借期届满,但被告对本金24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6.00%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40%计;2013年12月3日起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0%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对未清偿的利息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2.60%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偿还的利息1040.13元相应抵减)。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钟**、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钟**、黄**的身份情况。5、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7、借款借据,8、划款授权书,9、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据7-9证明原告将贷款24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10、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偿还了1040.13元利息。11、欠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当时是同村开砖厂的钟兵叫我去珊罗信用社签字,帮他贷款,我就去了。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字,没有看合同的内容,不知道借多少钱。当时我签了字就走了,钱我没得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11有异议,提出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划款授权书里面的签名虽是其所签,但其没有得到贷款。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提出证据5-11是其所签名,但其没得到贷款,证据7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将240000元贷款存进被告钟**本人在信用社的账户55×××18,证据5-8系被告钟**亲笔所书写,证据9-11系原告对被告钟**的存款、还款、欠款明细所作的记录且有原件予以证实,证据5-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与黄贞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珊罗信用社与被告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珊罗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贡,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为6.00%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3日,珊罗社将24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钟**的个人账户55×××18。2013年5月,被告归还了利息1040.13元。2013年12月2日,借期届满,但被告钟**对本金24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钟**辩称没有取得贷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钟**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钟**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钟**、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为被告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钟**、黄**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钟**、黄**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黄**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钟**、黄**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40.1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黄**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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