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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陈**、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与被告陈**、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超亮、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黄*扶、被告陈*得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限公司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7月1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时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钦州市凤凰路13-1号的房屋进行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指定的账户汇款960000元,剩余400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交给陈**,陈**收到款项并出具了收款1000000元的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陈**与被告邹**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陈*位于钦州市凤凰路13-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邹**辩称,其不是借款的当事人,原告不能证实该笔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对于债务是否已经归还或归还多少,原告应该提交相关证据。另外,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

被告陈*辩称,陈*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不能证实已经将1000000元出借,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予以证实。借款合同上的利息和借据上的利息是不一致的,两者相差较大,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按没有约定利息处理。陈*用于抵押的位于钦州市凤凰路13-1号的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陈*的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限,不应当承担保证及房屋的抵押责任。

原、被告双方为佐证自方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2、借款合同;3、房地产抵押合同;4、自愿抵押担保承诺书;5、收款收据、借条;6、他项权证书、房产证;7、黄**声明;8、银行转账凭证;9、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广**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陈**方指定林**、陈*作为代理人及联系人,收取借款本金及还款,广西**限公司方指定黄**为代理人及联系人,发放借款本金及收取利息、综合费;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5‰,合计32‰,逾期偿还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付。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陈*与广西**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位于钦州市凤凰路13-1号房屋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广西**限公司向陈**出借了1000000元。被告陈**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综合费和月利率合计40‰,按月缴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依约每月按40‰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15个月每月40000元,共支付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本案的利息如何认定;三、本案已经归还多少,尚余多少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四、被告邹**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钦州市凤凰路13-1号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分别指定了黄**与陈*、林**作为款项的发放、接收、交息等事宜的代理人,2014年7月16日中**银行的银行转账单证实了黄**向林**转账960000元,原告称余下4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既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又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签订的借条及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广西**限公司出借了1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方认为原告在出借本金时扣减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9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定。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5‰,合计为32‰”,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月综合费和月利率合计40‰”,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从被告邹**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中,被告方是按每月40000元(即月息40‰)支付相关费用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当为40‰。

关于剩余本金及利息多少的问题,从被告邹**提交的还款明细中,被告方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每月支付40000元给原告,共计十五次600000元,被告主张该600000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该十五次有规律的还款记录应当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此十五次支付的费用中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抵顶本金。2014年8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为10000元,应当抵顶本金,即本金尚余99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为10300元(40000-990000×3%),超出部分应当抵顶本金,即本金尚余9797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为10609元(40000-979700×3%),超出部分应当抵顶本金,即本金尚余969091元;以此类推,2015年10月23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后,超出部分应当抵顶本金,本金尚余814010.8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方应是按月支付利息,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方支付的利息40000元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综上,原告请求按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是偿还借款本金814010.87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邹**的责任问题。被告邹**主张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保证和抵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四条之“14.5”项关于保证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乙方债权到期日起两年”,是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被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自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陈*辩称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就本次借款以其自有的位于钦州市凤凰路13-1号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并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因该抵押担保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抵押典当期限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认为该房屋抵押已经超过抵押期限,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方可在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原告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14010.87元给原告广**限公司;

二、被告陈**、邹**支付利息给原告广**限公司(以814010.87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邹**如逾期不能履行上述本息还款义务,原告广西**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名下的位于钦州市钦州市凤凰路13-1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按抵押顺序);

四、被告陈*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邹**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6元,减半收取8293元,由被告陈**、邹**、陈*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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