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广西钦**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兰诉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兰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自车挂靠合同书》,原告将自有车牌号为桂N×××××的乘龙牌运输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公司托管运营,并将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交由被告管理。2015年10月8日,原告需变更该车户主,需用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到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要求被告将其管理的该车票、证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该车票、证,也不协助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自车挂靠合同》,被告返还车票号为桂N×××××的乘龙牌运输车的证件(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给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赔偿因被告不返还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造成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运营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每天运费350元计,共计28000元,后续另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自车挂靠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及在合同中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与原告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不符合条件。双方的合同期满是指本车转出被告为止,就是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改变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现在相关的材料都没有变更,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的。被告不同意解除挂靠合同,且被告已把涉案车辆抵押给债权人,除非该车的抵押关系解除,不然不同意把相关手续变更到原告的名字。车是完全交付原告使用,司机也是由原告聘请,车辆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被告对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没有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欲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事实原告的主张,《自车挂靠合同》第十一条的合同期至车辆转出被告为止,现在车辆的转出需要一系列的行政手续,现在还没有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挂靠经营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证实了其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应与其解除合同的证明内容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车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为桂N×××××的车辆委托给被告有偿服务管理,从事合法运输经营。原告委托被告管理车辆,车辆必须入户在被告处。被告为原告有偿提供办理车辆证照及规定服务费用。对于挂靠车辆,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包括车辆驾驶员)的一切经营和违法、违纪行为等均与被告无关。2015年10月8日,原告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他人,且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自车挂靠合同》,因车辆部分手续在被告处,导致原告转让车辆未成。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自车挂靠合同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有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自车挂靠合同书》,属于其自主经营范畴,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侵犯了原告的自主经营权,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基于《自车挂靠合同书》将车辆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不返还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购车发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能举证证实其发生了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梁**与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自车挂靠合同书》;

二、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桂N×××××乘龙牌运输车的车辆登记证、保险单、购车发票给原告梁**;

三、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梁**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负担10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