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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口总公司与钦州市电子工业职业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广西钦**口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请求钦州市电子工业职业培训学校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即钦州湾大道66号外贸东楼,将该房屋返还广西钦**口总公司,并支付给广西钦**口总公司房租、水电费50236.2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以后按约定另计),并承担受理费1251元,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钦州市电子工业职业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钦州市电子工业职业培训学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钦州市电子工业职业培训学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房屋返还的请求未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人钦州市电子工业职业培训学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钦州市电子工业职业培训学校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房屋返还的请求未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钦州市电子工业职业培训学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及事项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及事项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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