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邱**等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邱**与被告陈*、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邱*兴诉称,被告陈*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骆*、邱*兴借款1648000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被告陈*必须在2015年5月29日前全部还清本息;被告陈*用其坐落于钦州市钦南区梅园路26号房地产[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钦国用(2006)第A0144号]、被告陈**用其坐落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原淡水养殖场内)(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被告陈**、陈*作为保证人。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则由钦州**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陈**用其坐落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原淡水养殖场内)的房屋(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抵押。原告骆*、邱*兴已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陈*指定的银行转户。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9496元。之后,被告陈*没有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7496元(包含2015年10月12日双方确认利息59496元和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2日的利息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另计);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陈**的坐落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原淡水养殖场内)的房屋(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被告陈*的坐落于钦州市钦南区梅园路26号房地产[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钦国用(2016)第A01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3、个人借款合同、连带担保声明书,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陈*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陈**、陈*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

4、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凭证、李**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收到李**转账的160万元;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陈*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情况;

6、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以其坐落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原淡水养殖场内)的房屋作抵押;

7、还款确认书,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9496元,被告陈**、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称,1、对本案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对利息有异议,利息虽为双方结算确认,但不知道如何计算;3、陈*确实签了连带担保声明书,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陈*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为借款人,被告陈**为保证人,与原告骆*、邱**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贷给被告陈*人民币164.8万元,按借款总额的2%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合同期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应向贷款人支付每天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陈*以其钦州市梅园路26号房地产作抵押;保证人对合同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合同另符注:此笔借款从李**农行62284620006502710转林**农行6228481528108416479人民币160万元,现金4.8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共转账汇款160万元至林**上述银行账户,其中2015年4月30日转账70万元,2015年5月5日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7日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13日转账20万元。被告陈*将其钦州市钦南区梅园路26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两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就其坐落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原淡水养殖场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与原告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20万元。原告骆*取得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505832号他项权证。

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出具一份《连带担保声明书》给两原告,声明:本人愿意对陈*于2015年4月15日与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借人民币200万元和陈*于2015年4月30日与骆*、邱**所借人民币160万元,上述两笔债务共人民币360万元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实现骆*、邱**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声明书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

2015年10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一份《还款确认书》,确认陈*于2015年4月30日向两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陈*尚欠两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59496元。之后,被告陈*未有还款。

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通过案外人李**转账汇款160万元至合同指定的林**的银行账户,《个人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经两原告与被告陈*、陈**结算并签订《还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2日,陈*尚欠两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59496元,本院对此予确认。被告陈*、陈**提的不知利息如何计算的异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5949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名,又在《还款确认书》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个人借款合同》、《还款确认书》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个人借款合同》仅约定“保证人对合同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该约定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出具《连带担保声明书》,声明愿意为涉案合同项下借款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陈*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个人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陈*以其坐落于其钦州市梅园路26号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虽没有约定被告陈**以其坐落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原淡水养殖场内)的房屋作抵押,但被告陈**与原告骆*已就该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两原告就本案债权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骆*、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594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三、原告骆*、邱**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原淡水养殖场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抵押登记在先的其他抵押权人;

四、驳回原告骆*、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陈*、陈**、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