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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蒋**等与龚**、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蒋**诉被告龚**、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莫**及莫**、蒋**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蒋**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砖厂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陆川县珊罗镇长纳联营红砖厂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6万元。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了一份《双方协议》,并将砖厂交付给了两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砖厂转让款112500元,至今尚欠47500元。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和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对砖厂转让款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砖厂转让款4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砖厂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金额;2、《双方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金额;3、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砖厂转让金112500元,尚欠47500元;4、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砖厂转让金112500元,尚欠4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砖厂转让合同》的这些转让款已经付清给原告,玉林**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写清楚了,现在尚欠原告7000元至8000元生活费,且跟原告说过大约于2015年10月份付清。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付清欠款给原告蒋**。本院认为,综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记录,被告对欠款47500元出具有欠条给原告,原告应提供该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欠条,故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陆川县珊罗镇长纳红砖厂是莫**与蒋**合伙购买所得,为个人合伙企业。2007年1月12日,被告陈**以陈**名义和龚**作为乙方与甲方莫**、蒋**订立《砖厂转让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由甲方将权属自己的在珊罗镇长纳村的砖厂财产转让给乙方,该砖厂转让价款为16万元。合同签订后,在未移交砖厂前,原砖厂承包人陈**与原告因砖厂承包合同发生纠纷。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玉林**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陈**把砖厂移交给原告。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收到被告砖厂转让款112500元,尚欠47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来,原告与被告等人发生砖厂买卖合同纠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6日,玉林**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上述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其砖厂转让款47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转让砖厂给被告,转让款为160000元,被告支付115000元后,尚欠的475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与玉林**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也均认定,但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经偿还,原告虽然否认,但拿不初欠条证实被告仍欠47500元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证明被告欠款的凭据,因为被告提出欠款已经付清,所以,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付清欠款,现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莫**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13元(原告已预交656元),由原告蒋**、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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