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潘**诉被告钦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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