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钦**总公司与钦州**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口总公司与被告**食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口总公司诉称,1988年6月21日,被告(前身**品公司)与原告(前身钦**贸易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办竹制卫生筷子厂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机械设备款项,并约定垫款月利率为6.6‰,至1989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逾期部分加息100%。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代垫购置电器、设备款共65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关于联办竹制卫生筷子厂的协议》,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按《钦州**品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向原告支付利息279709.39元,被告愿意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借款利息,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从199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为405600元,合计47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钦州**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利息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21日签订《关于联办竹制卫生筷子厂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机械设备款项,并约定垫款月利率为6.6‰,至1988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逾期部分加息100%。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1988年7月25日为原告代垫购置机器款32000元,1988年10月5日代垫付购置设备款33000元,同时被告以《收款收据》形式确认已收到原告的款项合计65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确认从1988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79709.39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被告表示目前无偿还能力而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联办竹制卫生筷子厂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原、被告双方确认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79709.39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方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钦州**品公司偿还原告广西钦**口总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79709.39元,本息合计344709.39元。

本案受理费83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0元,由原告钦**口总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钦州**品公司负担3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