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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均与广西吉**限公司、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钦**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广西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被上诉人钟**,一审被告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1时,吴**驾驶所有人为吉**司的桂A×××××号轻型货车沿兰海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2159公里600米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钟**驾驶的桂N×××××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钟*均)发生碰撞,造成包括桂N×××××号小型客车在内的4车不同程度损坏,桂N×××××号小型客车乘客钟景业、钟*明、钟**、钟**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廖**、沈**、钟景业、钟**、钟**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各方达成协议:由桂A×××××号车方负责该事故造成桂N×××××号车在内的四车损坏修复费用及钟景业、钟*明、钟**、钟**的检查医药费用。

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6日,钟*均将桂N×××××号车送到钦州车管家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5年4月8日,吴**和吉**司的项目负责人郑先河向钟*均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是“桂N×××××号车的损坏修复费用全部由桂A×××××承担,吴**承诺安排人员于一周内至钦州车管家修理厂进行定损维修,如不到场履行承诺,按每天误工费1000元补偿给桂N×××××号车车主,并要支付修复全部费用。在维修后请求第三方进行评估,按国家的标准,给予车主补偿”。后吉**司由于认为修理厂对车辆的维修报价过高,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5日,吉**司单方委托广西**估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1549元。桂N×××××号车于2015年5月17日维修完毕,最后的维修价格为39160元,钟*均已将维修费用全额支付给钦州车管家汽车修理厂。

另查明,桂A×××××号车的所有人为吉**司,吴**为吉**司的员工,该车在华泰**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桂N×××××号车是非营业性车辆,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之用,在华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两保险公司均未进行理赔。

再查明,钟*均及吴**、吉**司、华安**心支公司均认为桂N×××××号车的维修费用现在已无法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有的桂N×××××号车的维修费用多少的问题。钟*均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送到钦州市车管家修理厂进行维修,吉**司和吴**并无异议,在交警调解及保证书均表示愿意赔偿维修费用。钟*均要求到修理厂进行定损,但对方认为该厂维修价格过高而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造成车辆维修费用无法通过鉴定机构重新确定,责任在于吉**司。吉**司对该车辆进行单方委托评估,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和确认,所得出的评估结论不予采纳。钦州市车管家修理厂是正规的汽车修理厂,具有相应的车辆维修资质,对于该厂得出的最后的车辆维修费用39160元,予以采纳。

二、关于桂N×××××号车的维修费用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桂A×××××号车在华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钟*均损失的车辆维修费用39160元,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的3716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吴**承担,吴**是吉**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吉**司承担。另外,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钟**为桂N×××××号车在华安**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该商业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华安**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吉**司认为钟**的桂N×××××号车在发生事故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自身车辆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比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钟**要求吴**和吉**司赔偿误工费3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桂N×××××号车是用于平时接送员工上下班,钟**所指的误工费实际为该车因损坏不能使用,必须寻找替代交通工具而造成的损失。双方虽然书面约定由吴**按每日1000元支付误工费,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钦州市同期同类车辆的市场租车价格为250元/天,桂N×××××号车从2015年4月6日入厂至2015年5月17日修理完毕共41天,钟**请求31天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因此,钟**损失的替代交通工具费应为7750元(250元×31天),由吉**司赔偿给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项下赔偿给原告钟*均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钟*均车辆维修费37160元;三、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钟*均损失的替代交通工具费7750元;四、驳回原告钟*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元(原告钟*均已预交),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钟*均负担257.50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519.50元。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均。

上诉人诉称

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广西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3916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车辆维修费是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充分协商而自行维修的,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维修的评估车辆维修费为21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的代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1549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重新核定替代交通费用;3、一、二审案件受理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吴**没有提出上诉,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华泰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当庭举出三份钦州市车管家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报价单复印件,证明:桂N×××××号车维修的项目和零部件不同,维修的时间与约定维修的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钟*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认为,三份钦州市车管家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报价单,客观、真实,证明了被上诉人钟*均存在对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扩大进行维修的嫌疑,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钟*均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的三份钦州市车管家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报价单中,第一、二份属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没有钦州市车管家汽车修理厂盖章确认和被上诉人的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法庭应不予采信。余下的报价单有维修厂家钦州市车管家汽车修理厂盖章认可,与一审判决采信的钦州市车管家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报价单内容一致,车辆维修的报价单应只有一份,不可能多份,该份报价单应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其它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所举的三份钦州市车管家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报价单,前两份属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并没有钦州市车管家汽车修理厂盖章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内容上又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余下的报价单有维修厂家钦州市车管家汽车修理厂盖章认可,本院依法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确认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承担,损坏车辆的维修经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号车辆与被上诉人钟*均所有的桂N×××××号车因发生碰撞而引发交通事故属实,桂N×××××号车因本次碰撞而导致车辆损坏也属实,被上诉人钟*均作为桂N×××××号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就桂N×××××号车损坏导致的经济损失向相关的责任人员主张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钟*均桂N×××××号车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认定该车损失为39160元是否准确;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赔偿给钟*均损失的替代交通工具费7750元是否正确。

1、被上诉人钟*均桂N×××××号车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认定该车损失为39160元是否准确;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钟*均存在加大修理和更换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桂N×××××号车损害的零部件,扩大损害数额的嫌疑,一审判决认定该车损失为39160元不正确,而应当以上诉人委托广西**估公司对该车损失的评估结论作为桂N×××××号车的损失数额,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1549元

被上诉人钟*均认为,其不存在加大修理和更换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桂N×××××号车损害的零部件,扩大损害数额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广西**估公司对该车损失的评估结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属于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评估的项目没有经过维修厂和被上诉人认可,评估报告中评估的项目不是损失的项目,而损失的项目却又不在评估的范围,一审判决不采信该评估报告,认定桂N×××××号车损失数额为39160元正确。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和吉**司的项目负责人郑先河于2015年4月8日向钟*均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是“桂N×××××号车的损坏修复费用全部由桂A×××××承担,吴**承诺安排人员于一周内至钦州车管家修理厂进行定损维修,如不到场履行承诺,按每天误工费1000元补偿给桂N×××××号车车主,并要支付修复全部费用。在维修后请求第三方进行评估,按国家的标准,给予车主补偿”,钟*均将桂N×××××号车送到钦州市车管家修理厂进行维修,吉**司和吴**并无异议,钟*均要求到修理厂进行定损,但对方认为该厂维修价格过高而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造成车辆维修费用无法通过鉴定机构重新确定。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广西**估公司对该车损失的评估报告属于上诉人单方委托,用于评估的维修项目没有经过双方认可,用以评估的材料不准确,评估的项目相互之间有矛盾。因此,一审判决没有采纳该评估报告,而按实际支出确定桂N×××××号车损失数额为39160元正确,二审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2、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赔偿给钟*均损失的替代交通工具费7750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认为,钟*均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误工费而没有请求赔偿替代交通费,误工费与替代交通费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误工费不等同于替代交通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钟*均损失的替代交通工具费7750元不当。

被上诉人钟*均认为,在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保证书中约定有误工费,每天1000元,是赔偿给被上诉人酒店和养殖场的损失,替代交通费是误工费的一部份,具有误工费的性质,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赔偿给钟*均损失的替代交通工具费7750元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的桂N×××××**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桂A×××××车撞伤致损坏属实,桂N×××××号车是非营运车辆,平时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钟均德桂N×××××号车被碰撞后,不能再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确实存在替代交通工具费的损失,但替代交通工具费不等同于误工费,该案在本院审期间,被上诉人钟**放弃了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7750元的请求,依法应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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