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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桂0922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以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5年8月9日凌晨3时许,罗*在陆川县**新威猪场仓库,盗走5袋旺大乳猪饲料、5袋混杂猪饲料。经鉴定,上述被盗猪饲料价值1700元。

2、2015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罗*在陆川县**新威猪场仓库,盗走5袋旺大乳猪饲料、8袋混杂猪饲料。经鉴定,上述被盗猪饲料价值2210元。

3、2015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罗*在陆川县**新威猪场仓库,窃得了11袋旺大乳猪料、1袋安佑乳猪饲料、14袋混杂猪饲料后,并驾车至猪场门口不远处时,被新威猪场员工截下并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被盗猪饲料价值446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猪饲料返还给新威猪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吕**、陈*、林*、吕**、覃*、吕**、李*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罗*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罗*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8372元。

原判还认定,案发后,罗*家属赔偿新威猪场经济损失4万元,新威猪场对罗*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新威猪场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罗*通过亲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罗*上诉提出的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经核查,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结合上述情节对罗*予以了从轻处罚,罗*再以相同的情节上诉请求更轻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罗*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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