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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黄*、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勇诉被告黄*、伍**、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伍**、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伍**、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三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1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伍**将其坐落于柳石路380-2号金石小苑5栋2-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被告超过期限不归还借款,被告应按原定利息支付给原告,如超过十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后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三被告均拒绝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及《合同法》第206条、20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16430元,共计37043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黄*、伍**、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黄*、伍**、柳*支付逾期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5年10月,9个月逾期利息,即:300000元×2%×9个月=54000元,之后逾期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3、判令被告黄*、伍**、柳*支付律师代理费16430元;4、判令被告黄*、伍**、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城县;2、居住证期限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暂住地为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l号A4栋1单元401室;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相关的还款和抵押信息;5、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是柳石路380—2号金石小苑5栋2—2室房屋的他项权证人;7、中**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8、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据7至8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其中银行转账为274500元;9、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10、现金存款凭证原件一份,11、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据9至11拟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6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伍**、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黄*、伍**、柳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冯**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伍**作为抵押人的乙方,被告黄*、伍**、柳*作为借款人的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将其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80-2号金石小*房屋作为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代理费),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第四条第3项约定如果丙方违约所造成的诉讼费、诉讼案件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丙方承担。原告、被告共同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被告黄*、伍**、柳*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当事人在柳州**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手续(权证字号:柳房他证字第E016041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冯**;房屋所有权人:伍**;债权数额:3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柳*转账支付174500元、100000元,共计27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限还款,故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黄*、伍**、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黄*、伍**、柳*支付逾期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5年10月,9个月逾期利息,即:300000元×2%×9个月=54000元,之后逾期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3、判令被告黄*、伍**、柳*支付律师代理费16430元;4、判令被告黄*、伍**、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通过转账274500元以及现金支付25500元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并要求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64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伍**、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伍**、柳*作为借款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2.5%,即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违约后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黄*、伍**、柳*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也表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实际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643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伍**、柳*向原告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黄*、伍**、柳*向原告冯**支付律师代理费16430元。

案件受理费6856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伍**、柳*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冯**。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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