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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萍,被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确认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婚外情及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梁*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共有财产(桂A×××××宝来小汽车,价值7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QQ邮箱及空间截图,3、被告与第三者的相片,4、保证书,证明被告婚外情;5、原告的相片,6、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7、居民户口簿,证明婚生儿子梁*乙;8、婚生子梁*乙的门诊收费票据,9、门诊就诊指引明细,证明被告对婚生子生病置之不理;10、原告与婚生子梁*乙的相片,证明婚生子梁*乙出生后由原告照顾,母子感情深;11、行驶证,证明共有财产宝车汽车一辆;12、被告电话详细清单查询,证明被告婚外情;13、询问笔录,14、南**二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15、电脑咨询单,16、车辆信息查询,1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婚生儿子关爱有加,不存在不关心家庭的情况,不存在婚外情及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有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如果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请依法判令婚生子梁*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各分割一半,共同债务也各承担一半。

被告梁**的证据有:1、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稳定工作及较高收入;2、物业证明,证明被告婚前购有房产一套;3、承诺书、身份证,证明婚生儿子梁**,被告母亲承诺愿意帮被告携带照顾梁**;4、借条、建行流水账,5、借款协议、农行对账单、建行流水账,6、借条、农行对账单、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同窗相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生育有一子。现在,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误解而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坦诚并多加沟通理解,化解各自内心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谦让、包容,尽好父母的责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由于不支持原、被告离婚,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也无须处理。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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