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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吴**、吴**、陈**、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陈**、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吴**、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吴**、吴**将坐落于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居宁东三街某某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超过十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吴**、吴**未能依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吴**与被告陈**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是被告吴**与被告曾*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但四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68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被告吴**、吴**用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居宁东三街某某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的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吴**、陈**结婚证;

3、《婚姻登记证明》,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吴**、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曾珍系夫妻关系;

4、《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吴**、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约定借款与利率为2.5%;

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吴**、吴**将位于柳江**发区居宁东三街24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抵押给原告;

6、《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7、《借条》,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已向被告吴**、吴**支付借款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

9、《柳州银行现金存款凭证》;

10、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吴**、吴**、陈**、曾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被告吴**、吴**向原告陆**借款20万元,并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吴**将坐落于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居宁东三街某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借款人超过十天仍支付所欠利息给出借人,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陆**、被告吴**、吴**在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12月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卡号为62×××77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吴**、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具体借款事项按2014年12月8日所签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据!此笔借款由陆**汇入吴**农行账号62×××77。借款人:吴**、吴**。2014年12月9日”。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陈**于2012年6月18日在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吴**与被告曾珍于2014年9月9日在鱼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述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吴**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日,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吴**、吴**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日,主张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0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吴**以其共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居宁东三街某某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位于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居宁东三街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吴**、吴**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680元。

被告吴**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应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应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陈**、曾*向原告陆**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吴**、吴**、陈**、曾*向原告陆**支付利息40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吴**、吴**、陈**、曾*向原告陆**支付律师代理费9680元;

四、被告吴**、吴**、陈**、曾*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陆**有权依法以位于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居宁东三街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50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吴**、陈**、曾*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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