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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太平**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陈**、被告太保玉**司的代表人王**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诉称,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0分,王**驾驶桂k×××××号轿车在陆川县马坡至凉亭线石九垌路段与原告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玉**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8天,所用医药费5261元(包含门诊费用),经医院诊断:1、左足第5跖骨骨折;2、双肾结石。出院医嘱,建议患肢负重三个月。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7日达成协议,由王**负担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出院后,所受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所得赔偿全部归原告所有。为此,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736.23元(其中:医药费5261元、误工费7898.56元、护理费18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02.43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王自春承担全部责任。

3、玉**南法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所用医疗费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交通费。

5、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就赔偿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太保玉**司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不一致,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求。

被告太保玉**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现场的相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情况。

2、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相片,证明两车发生碰撞的位置与事实不符合。

此外,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制作了王**的调查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保玉**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但不能推翻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制作了王**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都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出具,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原告和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有关医疗机关出具以及交通费票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提不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与王**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制作的王**的调查笔录相佐证,该证据依法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依法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0分,王**驾驶桂k×××××号轿车在陆川县马坡至凉亭线石九垌路段与原告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足第5跖骨骨折;2、双肾结石;从2014年4月1日至4月29日止,住院共28天,共用医药费5261元(包含门诊费用)。出院医嘱,建议患肢负重三个月。2014年4月7日,原告与王**达成协议,由王**负担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出院后,所受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所得赔偿(包含医药费)全部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又查明,桂k×××××号轿车为被告王**所有,该车在太保玉**司购买有交强险,此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61元、护理费1874.24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28天×1人)、误工费7898.5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计)、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02.4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3天×3人)、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合计18736.23元。

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采信。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因王**在太保玉**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太保玉**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18736.23元给原告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18736.23元给原告陈**。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134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川县支行,账号:4311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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