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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宁江南支行与马**、赖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马**、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江南支行诉称:200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赖*签订合同编号为450090003-011-2005000273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47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4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86.73元。约定贷款利率为5.1‰,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调整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2.55。两被告以南宁市江南路13号巨隆大厦A座无单元A1805号房作抵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47000元借给两被告。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含利息),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马**、赖*在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90003-011-2005000273);2、判令被告马**、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561.37元,利息2665.36元,合计162226.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并判令被告马**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59561.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马**、赖*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判令被告赖*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马**承担共同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马**、赖*的抵押物(南宁市江南路13号巨隆大厦A座无单元A1805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47000元;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马**的还款情况及违约事实;5、抵押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将所购房屋办理预抵押登记;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均无异议。

被告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马**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赖*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450090003-011-2005000273,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两被告为借款人与抵押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247000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5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2.55,借款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调整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首次划拨当月利息和最后一期当月利息按实际天数计收;在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86.73元;如发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在内的一项或几项权利;两被告以南宁市江南路(现更名为星光大道)13号巨隆大厦A座A1805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24日发放贷款。两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以上述抵押物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2009年3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邕房他证字第116301号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9.88元、利息2665.36元,本金余额为159561.37元。

另查明,被告马**、赖艳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马**、赖*作为借款人未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的违约情形已经达到双方此前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59561.37元(含到期及未到期),并按约定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含罚息),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需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原告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南宁**光大道13号巨隆大厦A座A1805号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宁江南支行与被告马**、赖*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450090003-011-2005000273);

二、被告马**、赖*共同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9561.37元;

三、被告马**、赖*共同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3月12日止为2665.36元;从2015年3月1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59561.37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四、被告马**、赖*共同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偿付律师费6000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马**、赖*的抵押物(南宁**光大道13号巨隆大厦A座A1805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马**、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4元(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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