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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苗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苗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通过其虚构的贺**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清泉村、双洋村风貌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张*、黄*19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苗虚构了贺**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清泉村、双洋村风貌工程项目,并以合作、转让工程项目等为由在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等处骗取了被害人张*110000元、黄*80000元。2015年2月14日,陈*苗到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黄*的报案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工程保证金收据,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贺州市平**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110000元,退赔被害人黄玉始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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