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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为114.92平方米×0.5元×32个月=1838.72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838.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原告出具的《忻城土司花园、书香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全权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原告开展的物业服务项目,被告并不知情,在实施中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存在盲区,并有欺瞒被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不符合事实;二、原告诉被告的房屋面积114.92平方米,事实上只有114.03米,与事实不相符;三、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住房的单元楼梯口公示当年的服务费交纳情况,并注明2012年度按0.4元/月.平方米收费,且被告已经交纳2012、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原告诉被告拖欠物业费和按0.5元/月.平方米收费物业服务费不事实;四、原告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管理费收费细则标准不相符。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来宾市嘉**司忻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忻**花园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按忻城县物价局核定标准为准,多层住宅和架空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按一年一次性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10日前缴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用等。

另查明,忻城县物价局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忻价格(2012)1号文件批复忻**司花园等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基准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实际收费标准可在基准价基础上下浮动不超过15%,服务收费标准从2012年1月起试行一年。原告为忻**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王**系忻**司花园小区1栋2单元103号房的业主,其忻**司花园小区1栋2单元10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0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交物业管理费114.92平方米×0.5元×32个月=1838.7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

再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忻城县土司花园内张贴公布土司花园一期业主2013年物业费交费明细表,该表中备注王**已交2012、2013年度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证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忻城县物价局忻价格(2012)1号文件、被告提供的土司花园一期业主2013年物业费交费明细表、被告的房产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来宾市嘉**司忻城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拒交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但被告辩称其已交纳2012、2013年度的物业费,并提供有原告张贴在土司花园小区内的“土司花园一期业主2013年物业费交费明细表”证据证实,另外,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并提供有其房产证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在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只支持被告王**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114.03平方米×0.5元×9个月=513.14元。

至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开展物业服务项目不知情,且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欺瞒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开展物业服务项目不知情,且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欺瞒被告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土司花园小区已进行了为期三年的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已交纳了2013年度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服务项目是应该清楚的,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该合同虽然约定物业管理费是按月计算,按每年的1月10日前交纳,但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一个整体,实质为同一笔债务,不过是物业费进行分期履行而已,因此,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当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经过两年至2016年1月10日止,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管理费收费细则标准不相符,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与来宾市嘉**司忻城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对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已进行了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拖欠原告广州珠江**司南宁分公司2014年1月至9月物业管理费513.1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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