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蓝*、蓝宇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李**、蓝*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宇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与原告下属的滩面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670000元给被告李**,借款用途为种植种草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6%;按年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蓝宇翔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蓝宇翔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670000元发放到被告李**的账户55×××91。2015年3月2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蓝*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2015年3月21日以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2、被告蓝宇翔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李**、蓝*、蓝宇翔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7、保证担保合同,8、担保意愿书,证据7-8证明被告蓝宇翔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合同。9、借款借据,10、划款授权书,11、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据9-11证明原告将贷款670000元转入被告李**账户的借款事实。12、欠款欠息明细,证明被告欠款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蓝*辩称,1、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被告李**的账户是在原告处保管,被告李**从签订合同至今未从此账户取过借款。2、蓝*和李**在2013年8月16日已经离婚,原告将蓝*列入本案的被告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证明被告蓝*和李**在2013年8月16日已经离婚,是在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前。

被告蓝宇翔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担保意愿书里蓝宇*的签名并不是蓝宇*本人所签。对证据12有异议,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李**、蓝*提供的证据没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与被告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虽然被告李**、蓝*提出此二份证据不是蓝宇*本人所签,但被告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能提供原件予以证明,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出具被告李**欠款欠息明细,因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蓝*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与原告下属的滩面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670000元给被告李**,借款用途为种植种草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为6%;按年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蓝宇翔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蓝宇翔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670000元发放到被告李**的账户55×××91。2015年3月2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的账户发放贷款67万元,但被告李**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以没有取过款为由主张不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李**、蓝*离婚后发生的,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李**、蓝*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蓝*与被告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蓝宇翔作为被告李**的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仲朋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李**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利息。计算办法: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2015年3月21日以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

三、被告蓝宇翔对被告李仲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蓝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蓝宇翔负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