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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曹**在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进步巷1l-1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李*贩卖了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人民币50元,交易结束,李*行至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处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6克),从曹**处缴获可疑毒资50元(面额20元的两张,面额10元的一张)。经鉴定:从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曹**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472号理化检验报告;(2011)钦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曾因犯抢夺罪被处以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态度,可以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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