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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与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官**的委托代理人吴**、梁**,被上诉人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博白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官**于1998年9月在博**卫站从事博白县城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5日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同时,官**继续在博**卫站从事环境卫生清扫工作。为了提高清扫保洁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经博白县人民政府同意,博**卫站于2011年10月起对县城区实行道路清扫保洁承包。2011年10月10日,博**卫站召开全体正式职工和日工会议,宣布博白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关于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动员全体日工参加,如原日工不参加承包者,自承包之日起解除原劳动关系。宣布承包实施方案后,官**没有参加承包,从2012年4月27日起,官**不再到博**卫站工作。2012年5月,博**卫站停止支付官**的工资,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从2012年5月起停止缴交官**养老保险金。官**于2014年7月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官**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官**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博**卫站补偿十二个月(17年平均工资每月2662.41元)工资31948.20元给官**;二、判决博**卫站补偿十二个月工资31948.20元的二倍给官**,即63896.40元;三、判决博**卫站补偿官**的经济赔偿金37275元;四、判决博**卫站补偿官**8600元津贴补偿金;五、判决博**卫站支付克扣官**工资2802元;六、判决博**卫站支付克扣官**的津贴补助费1760元;七、判决博**卫站支付克扣官**的高温津贴补助费6000元;八、判决博**卫站支付克扣官**的双休假日加班费70290元;九、判决博**卫站支付克扣官**的法定假日工资53952.56元;十、判决博**卫站赔偿损失71885.07元给官**;十一、判决博**卫站赔偿官**的工资收入损失17971.2元;十二、判决博**卫站没有为官**办理失业保险应赔偿27888元;十三、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6)54号》文件有关规定,博**卫站应续交(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养老保险金给官**;十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博白卫理站负担。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官**等54人到博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访,要求提高工资待遇以及要养保险待遇等。同年5月9日,李**、汤**等5人作为上访代表到北京上访;5月11日晚被遣返回博白,5月12日早上到达博白。5月12日晚,经博白县公安局与博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后,于2012年5月13日早上送回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官昌清于1998年9月进入博白环卫站从事博白县城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官昌清于2011年8月25日年满五十周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依法终止,之后官昌清继续在博白环卫站提供劳动至2012年4月27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于官昌清要求博白环卫站支付2011年8月25日后的各项诉请并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畴,该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提出。”本案中,因官昌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8月25日起算,官昌清于2012年5月9日到北京上访,仲裁时效中断,至2012年5月13日上访事件处理完毕,从2012年5月14日起中断原因已消除,仲裁时效重新从2012年5月14日起算,至2013年5月14日届满,期间内没有出现导致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官昌清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官昌清请求的1、2、3、4、5、6、7、8、9、10、11、12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官**在诉讼中增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金问题”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院不作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条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答辩称: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且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官昌清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法定代表人王**的述职述廉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实施粗暴的手段施压职工。证据2、情况反映书。证明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王**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不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行为,没有回执证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官昌清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寄送相关单位签收回执,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官昌清于1998年9月进入博白环卫站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官昌清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之后官昌清继续在博白环卫站提供劳动至2012年4月27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25日后的各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畴,且上诉人官昌清于2014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1-12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续交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上诉人官昌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官昌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官昌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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