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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吴**、梁**,被上诉人博白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博白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于2003年10月到博**卫站工作,从事博白县城区环境卫生保洁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了提高清扫保洁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经博白县人民政府同意,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起对县城区实行道路清扫保洁承包。2011年10月10日,博**卫站召开全体正式职工和日工会议,宣布博白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关于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动员全体日工参加,如原日工不参加承包者,自承包之日起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宣布承包实施方案后,唐**不愿意参加承包,从2012年4月27日起,唐**不再到博**卫站工作。博**卫站从2012年5月起停止支付唐**的工资,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从2012年5月起停止缴交唐**养老保险金。唐**于2014年8月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唐**的仲裁申请。唐**不服该仲裁,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博**卫站补偿十一个月工资(17年平均工资每月2662.41元)29286.51元给唐**;二、判决博**卫站补偿八个月工资29286.51元二倍向唐**支付58573.02元赔偿金;三、判决博**卫站向唐**支付37275元经济赔偿金。四、判决博**卫站补发8600元津贴给唐**;五、判决博**卫站补足克扣最低工资差额:1、2007年每月被扣36元×12个月=432元,2、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79个月×30元=2370元。合计1、2两项经济补偿合计2802元给唐**;六、判决博**卫站补发克扣津贴工人工资176日×5元×2倍=1760元,应向唐**支付经济赔偿金1760元;七、判决博**卫站补发克扣高温津贴经济赔偿金6000元给唐**;八、判决博**卫站悉数给予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70290元给唐**;九、判决博**卫站(从1999年起至2014年)共16年没有过法定假日(一):29286.51元,每年春节期加班(二):88.75元×200%×4日×11年﹦7810元。共计应支付37096.51元给唐**;十、判决博**卫站赔偿“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共27个月×2662.41元,应支付71885.07元给唐**;十一、判决博**卫站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71885.07元的25%赔偿费用17971.26元给唐**;十二、判决博**卫站支付失业赔偿金24个月的基本工资的2倍(即:830元×70%×24个月×2倍)支付27888元给唐**;十三、判决博**卫站续交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养老保险金给唐**;十四、判决博**卫站退还其擅自扣拿唐**每月300元工资充抵用人单位应承担20%部分工人养老金(站长王**在2014年10月15日黎红梅等6人的庭审中当庭自认所交待的)。以上合计369427.37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唐**等54人到博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访,要求提高工资待遇以及要养保险待遇等。同年5月9日,李**、汤**等5人作为上访代表到北京上访;5月11日晚被遣返回博白,5月12日早上到达博白。5月12日晚,经博白县公安局与博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后,于2012年5月13日早上送回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唐**于2003年10月进入博白环卫站从事博白县城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关于本案仲裁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提出。”本案中,博**卫站从2011年10月起实行县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因唐**不愿意参加承包,从2012年4月27日起未经博**卫站的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到博**卫站上班,属自动终结了劳动关系,博**卫站亦从2012年5月1日起停发了唐**的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此可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12年5月1日起解除,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5月1日起算,因李**等人于2012年5月9日到北京上访,仲裁时效中断,至2012年5月13日上访事件处理完毕,从2012年5月14日起中断原因已消除,仲裁时效重新从2012年5月14日起算,至2013年5月14日届满,期间内没有出现导致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唐**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唐**请求的1、2、3、4、5、6、7、8、9、10、11、12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请求博白环卫站续交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养老保险及唐**认为博白环卫站在2014年10月15日黎红梅等6人的庭审中当庭自认交待的擅自扣拿唐**每月300元工资充抵用人单位应承担20%部分工人养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唐**请求续交养老保险及认为博白环卫站扣拿其工资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院不作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条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法定代表人王**的述职述廉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实施粗暴的手段施压职工。证据2、情况反映书。证明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王**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不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行为,没有回执证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寄送相关单位签收回执,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于2003年10月进入博白环卫站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有权决定对县城区实行道路清扫保洁承包,且承包工作实施方案经博白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唐**作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日工,不愿意参加承包,从2012年4月27日起未经被上诉人博白环卫站的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博白环卫站亦从2012年5月1日起停发了上诉人唐**的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此后,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服务,也不接受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不享受被上诉人单位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属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上诉人唐**于2014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李**等人虽于2012年5月9日到北京上访,可视为仲裁时效中断,但从2012年5月13日上访事件处理完毕,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亦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未再有导致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1-12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续交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养老保险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扣拿其每月300元工资充抵用人单位应承担20%部分工人养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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